(2017)渝0117民初5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与潘华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潘华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5247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久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09380119E。负责人:赵光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男,该行职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伟,男,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潘华伟,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以下简称“合川农商行”)与被告潘华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川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袁明、田洪伟、被告潘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川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该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9685.86元及利息3153.35元和相关费用4642.98元(利息和相关费用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实际欠付利息和相关费用以原告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约标准计算至信用卡欠款清偿时止);2.判令本案包括案件受理费在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将相关费用明确为滞纳金,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从2017年1月1日起将滞纳金改名为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潘华伟于2015年5月13日申领该行卡号为X的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为2万元,此后被告多次从其账户中以刷卡消费或取现方式透支,持卡人潘华伟从2016年8月开始逾期,截止2017年4月25日,共拖欠人民币27482.19元,其中本金19685.86元,利息3153.35元,滞纳金(违约金)4642.98元,该行经过多次催收,持卡人仍未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潘华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卡是其办理的,但钱不是其用的,因办好后把卡借给了朋友丁立使用。原告合川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卡(信用卡)申请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收费标准》,被告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查询。经审查,以上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潘华伟提交借条一张、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合阳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接报回执一张,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3日,被告潘华伟与原告合川农商行签订《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卡(信用卡)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一份,载明被告潘华伟向原告合川农商行申请办理金卡一张,申请人签阅栏特别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由被告潘华伟手书“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签名。《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中第二十二条约定,持卡人在最后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其当期账单上本期发生的消费交易款项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信用卡消费交易款项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第二十三条约定,持卡人可按照发卡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未能在最后还款日前(含)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记账日起计息。持卡人在账户信用额度内提取现金(含转账)和超过账户信用额度用卡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自记账日起计息。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二十六条规定,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支付5%滞纳金。第三十二条约定,发卡银行对持卡人的还款,按照已出账单、未出账单的顺序偿还,对已出账单部分再按利息、费用、取现交易(含转账交易)本金、分期摊销本金、消费交易本金的顺序逐项抵偿其欠款。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信用卡只能由持卡人本人使用,因出租、转让或转借信用卡而导致的经济责任及产生的风险损失由持卡人承担。《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利息、费用及还款中规定,……2、除章程或本合约另有约定的情形之外,对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从记账日起至最后还款日之间的日期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需支付当期刷卡消费交易款项的利息。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本行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待遇,并且所有交易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3、持卡人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并经本行审核同意的,可于当期最后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本行。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后所有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所有交易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4、预借现金是指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在银行柜台或ATM或其他本行认可的交易方式在银行核定的预借现金额度内提取现金的信用卡交易。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期,持卡人须支付手续费和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算的利息。5、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所有交易不享受免息待遇,所有交易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同时还应支付滞纳金……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收费标准》中,注明了透支利率、滞纳金的收费标准。后原告合川农商行向被告潘华伟核发了上述信用卡,卡号X。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使用该卡刷卡消费或以取现方式透支,且被告从2016年8月起开始拖欠。截止至2017年4月25日,被告累计拖欠合川农商行透支本金19685.86元,利息3153.35元,滞纳金(违约金)4642.98元,合计27482.19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潘华伟自愿向原告合川农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原告合川农商行受理申请后向被告潘华伟核发了信用卡(卡号X),被告潘华伟领卡后进行了刷卡消费和取现透支,足以认定原告合川农商行与被告潘华伟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收回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领用合约》和《章程》约定诚实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并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合川农商行按约向被告潘华伟核发了上述信用卡,而被告潘华伟刷卡消费后至今尚未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截止2017年4月25日,被告潘华伟尚欠原告合川农商行透支本金19685.86元,故原告合川农商行诉请被告潘华伟偿还透支本金19685.8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合川农商行诉请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截止2017年4月25日,被告潘华伟尚欠利息3153.35元,滞纳金(违约金)4642.98元,故本院对原告合川农商行诉请的该部分利息、滞纳金(违约金)予以支持;从2017年4月26日起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原告合川农商行诉请根据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约定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潘华伟向原告合川农商行申请本案信用卡时签字确认同意遵守《章程》、《领用合约》、《收费标准》约定,而《章程》、《领用合约》、《收费标准》关于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的约定并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合川农商行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潘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9685.86元及截止2017年4月25日的信用卡透支利息3153.35元、滞纳金(违约金)4642.98元,2017年4月25日之后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违约金)从2017年4月26日起,按照《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收费标准》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至本案信用卡欠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公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49元,由被告潘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宝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石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