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刑初20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洋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洋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2044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洋,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于天津市塘沽区,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暂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冬冬,天津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7〕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洋,辩护人李冬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2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根据线索,在天津市滨海新区xx小区抓获被告人张洋,并从张洋处收缴毒品可疑物4袋。后民警对张洋暂住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xx里x栋x门x号房屋进行搜查,收缴毒品可疑物22袋。上述毒品可疑物共重50.63克,其中38.3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0.17克检出尼美西泮成分,0.06克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12.05克未检出毒品成分。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洋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李冬冬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张洋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张洋具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3.张洋是初犯,且非法持有的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主观恶性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张洋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晚,被告人张洋因非法持有毒品在天津市滨海新区xx小区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张洋处查获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0.7克及四氢大麻酚成分毒品0.06克。后民警在张洋指引下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xx里x栋x门x号张洋暂住处,经民警依法搜查,又查获张洋藏匿的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37.65克及尼美西泮成分毒品0.17克。上述涉案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马某、卢某、张某证言,被告人张洋供述,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照片,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案件缴获物交接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洋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而非法持有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洋因非法持有少量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在暂住处藏匿数量较大的毒品的事实,符合自首条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张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世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