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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3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陈万成、李玉香等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万成,李玉香,陈屹晖,陈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803民初1140号原告陈万成,男,1950年3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李玉香,女,1972年9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陈屹晖,男,1998年12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陈某,女,2006年1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法定代理人李玉香,原告陈某的母亲。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秀榕,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负责人吴健秋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必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陈万成、李玉香、陈屹晖、陈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本案依法应移送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陈万成、李玉香、陈屹晖、陈某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被保险人陈日新生前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陈万成、李玉香、陈屹晖、陈某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被保险人陈日新生前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本案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保险人陈日新生前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本案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2017年6月13日本院受理陈万成、李玉香、陈屹晖、陈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管辖。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申请,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啟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阙庆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