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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2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李超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2刑初140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超,男,1980年7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高中文化,厨师。2017年3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临湘市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肖娜妮、被告人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二、三月间,被告人李超先后3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李超,共计约1.8克,得赃款人民币500元,获利30元及约0.1克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2月13日晚,李超打电话给被告人李超购买甲基苯丙胺,并让其女朋友梅某先后两次通过微信支付共175元给被告人李超。被告人李超到本市步步高超市附近以150元向李超卯(绰号“霞姐”)购买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约0.6克),之后通知李超到“第一时间”茶楼后门将该小包甲基苯丙胺拿走。2、2017年2月16日晚,李超打电话给被告人李超购买甲基苯丙胺,并让其女朋友梅某通过微信支付125元给被告人李超。被告人李超向杨某某购买120元的甲基苯丙胺(约0.4克),杨某某将甲基苯丙胺放在五里牌水果市场左拐第二个口子的木棍上,李超通知李超前往拿走。3、2017年3月15日晚,李超打电话给被告人李超购买甲基苯丙胺,并让其女朋友梅某通过微信支付200元给被告人李超。被告人李超在本市大润发附近向“波子”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约0.8克)后,从中挑出约0.1克留作自己吸食,之后通知李超前来拿走剩余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检报告及照片,证人李超、梅某、李超卯的证言,被告人李超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国家禁止销售的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超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美玉审 判 员  方炯明人民陪审员  方罗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朗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