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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4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任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不准离婚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1045号原告:任某某,女,住喀左县山嘴子镇。被告:李某某,男,住喀左县山嘴子镇。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洪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与被告于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现15周岁。双方婚后感情不和,吵架生气。原告发现被告不好好过日子,不能挣钱养家糊口,生活开销全靠原告一人维持,为此,双方生气吵架,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某辩称:双方婚后感情较好,现在子女也长大,需要原、被告共同抚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02年3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李小某。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被告做力工,外出打工,工资较低,原告在家料理家务,抚养子女。因生活琐事口角生气,原告于2017年5月份离开被告与其分居,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以后对家庭多尽义务,关心原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此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同意照顾关心原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洪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梁佳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