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执异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肖勇对黄芝兰与梁军、周元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勇,黄芝兰,梁军,周元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执异75号异议人(案外人)肖勇,男。申请执行人黄芝兰,女。被执行人梁军,男。被执行人周元方,女。本院在执行黄芝兰与梁军、周元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肖勇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肖勇称:2014年8月30日,异议人肖勇与被执行人梁军签订《转让协议》,梁军将坐落于车位作价40万元抵偿给异议人,2015年8月13日双方到物业办理了更名手续。因此,本院对该财产的查封及处置,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财产权利。请求立即中止执行,解除查封与处置异议人的财产。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黄芝兰与被执行人梁军、周元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娄中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梁军与被告周元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芝兰借款本金3300000元、利息896933元。案件受理费38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被告梁军负担。2015年7月2日本案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5)娄中执字第224-2号裁定书,裁定拍卖娄梁军所有的位于的房产;梁军所有的位于两个车位及编号的3个储物间。2016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5)娄中执字第224-3号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梁军所有的位于的房产,位于车位及编号储物间作价142万,交付申请执行人黄芝兰抵偿部分借款。2016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5)娄中执字第224-4号裁定书,裁定终结(2014)娄中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黄芝兰与被执行人梁军、周元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本案中,异议人肖勇在本院对执行标的已经处置完毕且终结本次程序之后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裁定驳回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肖勇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菖青代理审判员 曾宪华代理审判员 董亚运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世达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