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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曹俊杰与杜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俊杰,杜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539号原告:曹俊杰,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威,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斌,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曹俊杰与被告杜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斌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580元;2.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被告因承包相关工程在原告处购买水泥。2015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下欠水泥款41580元。后已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杜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欠条》一张,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曹俊杰水泥款肆万壹仟伍佰元整。”后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欠条确认下欠水泥款41580元,其应按约支付,对原告相关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故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35%为标准,以4158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杜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俊杰货款41580元,并以41580元为基数、年息4.35%为标准,支付自2017年2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40元,由被告杜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雅 娟审 判 员  楼贺春人民陪审员  李惠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