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刑更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李剑钊绑架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剑钊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更637号罪犯李剑钊,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惠安县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鲤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剑钊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李剑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2月14日以(2012)泉刑终字第108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以(2015)泉刑执字第24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2016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16)闽05刑更1467号刑事裁定书、2017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17)闽05刑更303号刑事裁定书,均以余刑较长为由,裁定不予假释。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7年6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李剑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假释,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剑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课学习,个人内务整洁;服从劳动分配,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考核积分2710分,表扬4次。罚金已缴交清楚。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供的罪犯假释审核表、提请假释建议书、案件研究表、罪犯考核情况审批表、罪犯择优报请假释量化得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月考核奖惩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以及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担保人资格调查函、罪犯之妻康银霞与福建省泉州监狱直属二中队签订的假释帮教协议书、前海村委会出具的假释帮教条件证明、公安机关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康银霞系李剑钊之妻、前海村委会证明、回归人员综合评价表、担保人康某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李剑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安心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剑钊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7年7月4日起至至2018年11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琴审 判 员 李玮玲代理审判员 肖森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黄原原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办理假释案件,认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被判外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释时,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的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对一次减去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后,决定假释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罪犯减刑后余刑不足二年,决定假释的,可以适当缩短间隔时间。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