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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3民初2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文登市开发区建东建筑设备租赁站与丛健涛、丛国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登市开发区建东建筑设备租赁站,丛健涛,丛国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2074号原告:文登市开发区建东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九里建材城***号。经营者:李国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毅,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丛健涛,城镇居民。被告:丛国日,城镇居民。以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文登小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文登市开发区建东建筑设备租赁站与丛健涛、丛国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登市开发区建东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毅、被告丛健涛、丛国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登市开发区建东建筑设备租赁站诉称:原告与被告丛健涛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被告丛健涛租赁原告建筑器材,但至今被告丛健涛未履行付款义务,部分建筑器材未退还。被告丛国日承诺原告如若被告丛健涛不付款,其代为付款,但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钢管11662.7米、扣件12938个,如不能退还,由二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自提供建筑器材之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的租赁费133478元,并承担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每天按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返还建筑器材之日止的租赁费(钢管11662.7米每米每天租赁费按0.01元、扣件12938个每只每天租赁费按0.005元)。被告丛健涛、丛国日辩称,对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支付。不同意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丛国日与被告丛健涛系父子关系。原告(甲方)与被告丛健涛(乙方)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被告丛健涛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合同约定“……(二)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5元/只/天;(四)租赁日期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止;(六)合同期满后,乙方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续租手续,甲方除按乙方实际租用天数并按原合同规定收取租金外,每天加收逾期租金金额的千分之三;租赁费每年按8个月240天计算;……。”原告提交被告丛国日书写的单据,内容为“扣件12938个管11662.7米租金133478元丛国日187××××5591”,证明租金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单没有写明具体日期,也不能证明是被告欠原告的租赁费。原告提交两份录音材料,证明二被告欠租赁费,原告索要经过以及所欠金额、管件米数、扣件个数,其中录音中有“儿子一旦有不给你那一天,我给”的陈述。被告认为录音资料不清楚,无法质证;原告提交两张发货单,证明承租人是被告丛健涛,收货人是被告丛国日,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认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丛国日属于职务行为,不是合同主体。原告主张按每年365天计算,被告的租赁费每天为119.22元(每年按240天计算总租赁费为43516.8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录音材料、单据、发货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丛健涛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被告丛健涛租赁原告建筑设备,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虽然丛国日与丛健涛系父子关系,丛健涛租赁的建筑设备签收人为丛国日,丛国日又向原告出具单据证明租赁原告扣件12938个、管11662.7米、租金133478元,但该租赁合同签订的主体是被告丛健涛,不能排除丛国日是代为丛健涛签字,且仅凭录音资料不能证实被告丛国日对该租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赁的钢管11662.7米、扣件12938只,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丛国日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丛国日出具的单据及录音资料均不能证实租赁的截止日期,故违约金及逾期未返还租赁物的租赁费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4日起算。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逾期租赁费按照每天119.22元(按一年365天)计算,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丛健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文登市开发区建东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33478元,并以133478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数额支付违约金;二、被告丛健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文登市开发区建东建筑设备租赁站扣件12938个、钢管11662.7米,并自2017年4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每天119.22元向原告文登市开发区建东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三、驳回原告文登市开发区建东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原告负担85元,由被告丛健涛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文昌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丛 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