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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民终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晋城市中条峡谷漂流有限公司与刘己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城市中条峡谷漂流有限公司,刘己土,贾学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民终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中条峡谷漂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卫,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敏,阳城县智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己土,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贾学雷,男,汉族。上诉人晋城市中条峡谷漂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条漂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己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2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条漂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敏、被上诉人刘己土、原审第三人贾学雷均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条漂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己土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刘己土主张的借款属虚假借款,其与贾学雷恶意串通,制造虚假债务,损害上诉人利益;2、刘己土主张的债务不符合公司财务规定;3、一审认定贾学雷的这笔借款用于公司的工程建设是错误的,即便该债务真实存在,也应该是贾学雷的个人债务,不是公司债务。刘己土辩称:贾学雷是以公司的名义为其出具的借据,应由公司偿还这笔借款。贾学雷辩称:涉案借款是以公司名义进行的,且用于了公司经营,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刘己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中条峡谷漂流公司偿还借款45000元和未归还借款利息1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贾学雷于2015年4月30日以中条漂流公司名义向刘己土借款45000元,并给刘己土出具借据一支,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刘己土现金壹拾万元整,按月息2.5%结算,2015年7月底归还;贾学雷,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贾学雷名字和日期上盖有中条漂流公司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及第三人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中条漂流公司于2014年1月2日注册成立,已在工商登记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贾学雷,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5年6月15日,贾学雷、贾学龙为转让方股东,李红卫、李娟为受让方股东,双方签订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中条漂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随之变更为李红卫,并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一审法院认为:贾学雷以中条漂流公司的名义向刘己土借款,并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但约定的利率超过了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贾学雷系中条漂流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其陈述该笔借款用于公司工程建设的主张应予采信。该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以贾学雷、贾学龙为转让方,以李红卫、李娟为受让方将中条漂流公司的股权进行转让,但该公司的主体并未变动,故中条漂流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该公司辩称股权转让时转让协议的债务明细中并没有刘己土的名字,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此转让协议属股权转让时转让方与受让方双方的约定,对刘己土不具有对抗效力。因此,刘己土要求中条漂流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中条漂流公司要求贾学雷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城市中条峡谷漂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刘己土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条漂流公司应当归还被上诉人刘己土的借款及利息。贾学雷作为时任中条漂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身份系依法取得,其与刘己土签订借款合同时,无须该公司另行出具授权书授权,且本案借据中借款人处还加盖了中条漂流公司的公章,因此应认定为系中条漂流公司向刘己土借款。该公司作为合同一方,无论是变更了股东还是法定代表人,其主体并未变动,应当按期归还刘己土的借款及利息。中条漂流公司上诉主张该笔借款属于贾学雷和刘己土恶意串通形成的虚假借款,以及该款项并没有用于公司建设的问题,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主张不能成立。中条漂流公司上诉还主张该笔借款不符合公司财务规定,但该笔借款如何入账系公司内部规定,不能形成外部效力并对抗出借人,故该主张依法亦不能成立。关于中条漂流公司在被本院询问时提到因该公司与贾学雷签订有股权转让协议,该笔借款的最终偿还人应为贾学雷。该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对此另行起诉。综上,上诉人中条漂流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晋城市中条峡谷漂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凌云审判员  王恩锁审判员  祁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 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