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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5民初4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与彭国建、梁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彭国建,梁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4032号原告: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中路16号3幢309室。法定代表人:樊君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鲁玉警,男,系公司员工。被告:彭国建,男,汉族,1978年3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梁红,女,汉族,1979年6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顺公司)诉被告彭国建、梁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易顺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彭国建支付原告代偿款1700元;2、被告梁红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顺公司委托代理人鲁玉警、被告彭国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5月16日,被告彭国建与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联合银行”)签订了《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为51525元,借款期限为36期。同日,梁红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杭州联合银行签订《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若被告彭国建未能按时向杭州联合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梁红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能按时向杭州联合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约于2017年4月6日代偿1700元。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后多次向被告催促偿还,但均未果。本院认为,易顺公司与被告彭国建、梁红签订的《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彭国建未按约归还银行透支款,致使易顺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代其向银行偿付透支款1700元,被告彭国建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易顺公司根据其与被告彭国建、梁红所签的《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要求被告彭国建归还代偿款1700元,被告梁红承担连带责任,具有相应的合同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国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1700元。二、被告梁红对被告彭国建的上述第一项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彭国建、梁红负担。原告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彭国建、梁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傅志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徐海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