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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民终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吴某某、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吴某某,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1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银川市供电局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某,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党某某,女,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金凤凰支行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4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吴某某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向吴某某出具100万元借条后,吴某某并没有向上诉人交付借款,且吴某某自称该借条是2011年9、10月份补签为借款日期为2011年3月17日,如果属实,上诉人应当将半年的利息一并记载在借条上,显然吴某某的陈述违反常理;2.一审定案的证据认定错误。吴某某提交的录音证据并没有反映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与100万元的借条不能相互印证;3.本案借款实质为合伙投资款,是上诉人与吴某某、赵永录等人一起合伙干工程而支付的工程保证金;4.本案借款数额巨大,吴某某声称是现金支付,但吴某某并没有交付借款的证据,也不符合交易习惯,不能仅依据借条认定借贷真实发生。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吴某某辩称,100万元是现金支付,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且赵某某在借款到期后偿还借款可以相互印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党某某无答辩意见。吴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00元及利息120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1年3月17日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共计2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7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赵某某借吴某某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借款日期:2011年3月17日,还款日期:2014年3月17日,月利息贰万元整(¥20000),总计柒拾贰万元(720000),总计还款金额:壹佰柒拾贰万元整(¥1720000),赵某某身份证号:×××,吴某某身份证号:×××,借款日期,2011年3月17日立,赵某某”。2014年10月13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被告赵某某向原告陆续转账人民币支付68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赵某某在2016年2月16日与原告的谈话录音中,承诺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并向原告还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借条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赵某某辩解原告未向其提供借款,其在2016年2月16日与原告的谈话录音中所称的重新出具借条系向原告另外借款100000元,但被告赵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故对被告赵某某的该项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张金平、张洪生、赵永录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吴某某”与张洪生、赵永录三人将工程保证金交给张金平,张金平用深圳市创世纪建康城投资有限公司法人郑创的印章及该公司印章向”吴某某”出具了借款凭证;现原告不认可借款凭证中的”吴某某”与原告系同一人,且不认可曾与赵永录、张洪生等人给张金平送过保证金,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故被告赵某某称原告已将账户中的款项交付工程保证金的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纳。现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出具了1000000元的借条,其在录音中承诺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并还款,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原告陆续偿还过借款,故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赵某某应按借条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被告辩称未交付借款,与上述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0000元,即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故该笔借款为有息借贷,现原告主张按本金1000000元以借条约定的年利率24%自2011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支付借款利息共计1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已经支付的68000元应从利息中扣除,下剩利息为1132000元。原告主张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现无证据证明被告赵某某将所借款项用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党某某要求偿还借款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某某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1132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754.18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23645.82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给上诉人赵某某。围绕该焦点,上诉人提出四点上诉事实及理由,具体分析如下:1.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内容详实,关系明确,真实可信。是否系出具日期之后半年补写,是否少算半年利息,并不影响借条的真实性,基于借条形成的背景亦不违反常理;2.吴某某提交借条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陈述仅存在该笔借贷,而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双方还存在其它借贷关系;3.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与吴某某合伙投资干工程,吴某某对合伙干工程事项亦不予认可,故不能证明该100万元款项为合伙投资款;4.上诉人称借款数额巨大,吴某某并未实际交付借款。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收到借款便出具借条,并将借条交给出借人,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而吴某某在2011年3月17日前后账户支出798500元,其财产变动情况能够证实其有经济能力支付较大额度借款。关于上诉人向吴某某支付的6.8万元。上诉人称该6.8万元是借给吴某某的生活费以及其他费用,而吴某某对此不予认可,称该6.8万元是上诉人为偿还涉案借款而支付。结合一审中吴某某提交的录音资料显示,上诉人多次称给吴某某”打条子”以及称呼其为”债主同志”,并出具了借条的情况下,却称其借给吴某某生活费,并且没有让吴某某出具借条,该陈述明显违反常理。综上,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条具有证明双方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民间借贷作为实践性合同,借款的实际交付是判断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一个重要标志。但在审判实践中,实际交付的方式并不具备唯一性。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更具证据优势,结合在卷佐证的书证、录音资料、双方陈述等证据,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的陈述也更符合逻辑和常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46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新军审 判 员  邢雪梅代理审判员  杨 玫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耿宇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