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民初4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胥翔、蒲田源与四川佳年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翔,蒲田源,四川佳年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4911号原告:胥翔,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原告:蒲田源,女,198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胥翔(系蒲田源的丈夫),住成都市双流区。被告:四川佳年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359号10幢1-6楼。法定代表人:邢新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杰,男,该公司员工,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胥翔、蒲田源与被告四川佳年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年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翔(亦系原告蒲田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佳年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胥翔、蒲田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原告所有的×小区×栋×单元×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延迟办理权属证书的违约金9081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胥翔、蒲田源自愿将违约金9081元调减为4000元进行主张。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8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585930元购买双流区×路×段×号×栋×单元×号商品房一套;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0日前交付商品房;原告委托被告代交专项维修基金、契税等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取得商品房所在房屋楼栋的权属证明,原告同意委托被告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天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佳年华公司辩称,1.对于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无异议;2.违约金的起始日期应为实际交房且原告交清办证资料之日起365日后的次日,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及附件》(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58593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小区×栋×单元×楼×号房屋一套;被告应当在2012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原告委托被告代交专项维修基金、契税、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当由原告承担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登记费、交易手续费等);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同时约定,原告同意委托被告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合同项下房屋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上述委托为无偿委托;原告须根据被告的要求出具办理上述事项的委托书并全力配合被告开展办证工作;在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届满前,原告须主动向被告提交相关资料……支付按政府规定应由原告承担的维修资金和办理房屋权属转移所需的各种税、费并提供全部代办资料。否则,由此导致的不能及时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在原告交清全部资料、税、费并办理完毕房屋面积补差手续、房屋验收交付手续后的365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案涉房屋。被告未向双流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原告的办证申请资料。另查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于2015年3月1日生效;2016年10月14日,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成都市双流区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有关事项的通告》,载明2016年10月30日9:00至2016年11月3日17:00,全区停止办理各类土地、房屋、林地登记业务,从2016年11月4日9:00起启用不动产统一登记薄证,受理的不动产登记申请,按不动产统一登记程序办理,由成都市双流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颁发《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胥翔、蒲田源与被告佳年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办理不动产权证书问题而引发本案诉讼,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其办理不动产权证并支付违约金4000元,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该权属证书并支付违约金4000元,系对其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佳年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协助原告胥翔、蒲田源到不动产权登记部门办理原告购买的×小区×栋×单元×楼×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二、被告四川佳年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胥翔、蒲田源违约金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四川佳年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宿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曾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