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执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乔明文、张艳平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乔明文,张艳平,夏正勇,王慧慧,俞先如,树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82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近湖街道冠华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一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乔明文,男,1960年4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被执行人张艳平,女,1969年6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夏正勇,男,1973年9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被执行人王慧慧,女,1983年8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俞先如,男,1964年3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被执行人树云,女,1963年8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乔明文、张艳平、夏正勇、王慧慧、俞先如、树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5)建商初字第006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建商初字第006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吉民宏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蒋 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夏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