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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民初36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汪永盛与新昌县宝地劳务有限公司、XX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永盛,新昌县宝地劳务有限公司,XX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3民初3622号之一原告:汪永盛,男,195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委托代理人:郑新安,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玲益,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昌县宝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石城路92号鼓山新村125幢1号。法定代表人:叶龙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大奎,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龙,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委托代理人:梁文江,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永盛诉被告新昌县宝地劳务有限公司、XX龙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汪永盛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汪永盛的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永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4920元,由原告汪永盛负担。审 判 长  陈 俊人民陪审员  何永定人民陪审员  马金元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田鑫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