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83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刑初276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桑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延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安路与昌盛街路口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五)项的规定,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 焱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瑜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