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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2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白康宝、贺婷、白某、白某2与被告延川县大禹街道办事处张家湾行政村冯家沟村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康宝,贺婷,白某,白某2,延川县大禹街道办事处张家湾行政村冯家沟村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2民初144号原告:白康宝,男,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告:贺婷,女,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告:白某,女,200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法定代理人:白康宝,基本身份信息及住址同上。原告:白某2,男,201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白康宝之子。法定代理人:白康宝,基本身份信息及住址同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申边疆,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川县大禹街道办事处张家湾行政村冯家沟村(原名延川县延川镇曹家园则行政村冯家沟村),住所地冯家沟村。负责人张奋生,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郝世禄,陕西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春艳,陕西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康宝、贺婷、白楚豪、白楚宸与被告延川县大禹街道办事处张家湾行政村冯家沟村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经过审理,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陕0622民初300号民事裁定。原告不服,上诉至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了(2016)陕06民终133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向当事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申边疆,被告委托代理人郝世禄、冯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确认原告享有村民待遇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白东生之子,系祖父白步明和祖母党国升之长孙。原告之父白东生有两个同胞弟弟,白春生和白贵生。1984年,原告的父亲白东生因交通肇事去世,随后其母亲刘和英改嫁外地,原告就跟随祖父母一起生活。由于受到封建迷信的影响,1991年原告跟随祖父母及叔伯离开了延川县曹家园则行政村冯家沟自然村,并把五人(白步明、党国升、白东生、白春生、白贵生)的承包地都交回村里,到延川县关庄乡刘家河村和二甲村生活。1993年,原告随祖父母而及叔伯又回到了村里,要求分地未果。2013年原告所在村的大部分土地被引黄工程占用,其中也包括原告父亲白东生的原承包地。后被告对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时,却没有原告的份额,为此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白康宝、贺婷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白楚豪、白楚宸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原告具有村民资格。二、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延中民终字第0046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陕06民终6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法院支持了村民待遇的请求。三、张高延、张成延、张奋生的证言两份。证明,被告召开村民大会,决定不给原告分钱分地。被告辩称:结合本案的事实,可以得出原告的请求是基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而起的。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规定,涉及对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本案中,被告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将土地补偿款分配给本村种植苹果产业的农户,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并且由于原告在本村没有苹果产业,不具备分配的条件,据此,被告不存在对原告成员权的侵犯,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延川县曹家园则行政村、黑龙关乡人民政府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991年8月19日,被告根据原告一家人擅自离村,不尽村里义务的实际情况,经村委会研究报黑龙关乡人民政府要求注销三家户口。1991年8月23日,黑龙关乡党委会研究决定同意村委会的处理意见。二、延川县曹家园则行政村会议记录复印件二份。证明,2015年被告针对原告重新分配土地的要求,专门召开村民会议征求村民意见,结果一致不同意给原告重新分配土地。三、延川县曹家园则行政村冯家沟村会议记录复印件三份及变更后延川县大禹街道张家湾行政村会议记录两份、产业扶持资金花名册各一份。证明,村民不认同原告的村民资格及土地补偿款经民主程序决定扶持本村产业农户,己分配给种植苹果产业的农户。四、出庭证人冯富平、冯香平、冯富冶、张徐延证言。证明:1.1991年农户承包地是有害灾的,原告祖父白步明放弃承包地的行为表明不再承担任何义务,同时也表明不再享有承包地上的任何权利;2.原告在本村仍享有医疗保险,符合条件的都参加村民的选举活动;3.被告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为,征收村民个人承包地的,全部补偿款归村民所有;征收集体自用土地的,全部补偿款归集体所有。4.引黄工程所占的集体自用土地的补偿款,已分配给了本村的苹果产业农户。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有户籍和身份证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村民资格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他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并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对第三组的证据因不符合证言的形式要件,不能判断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不予采信。但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予采信,对其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违法,不能采信。并对其他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三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不能享有村民同等待遇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四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放弃承包地、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没有取得承包地及未分配到本土地补偿款的事实,故对被告提供的四组证据予以采信,但对要证明原告没有村民资格的证明目的,因其涉及到原告的基本民事权利问题,且亦无法律明确界定,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白东生,祖父母为白步明和党国升。原告的父亲有两个同胞弟弟,分别为白春生和白贵生。1984年,原告的父亲白东生因交通肇事去世,随后其母亲刘和英改嫁外地,原告就和祖父母一起生活。由受到封建迷信的影响,1991年原告随同祖父母及叔伯离开了延川县曹家园则行政村冯家沟自然村,并放弃五人(白步明、党国升、白东生、白春生、白贵生)的承包地,到延川县关庄乡生活。由于放弃承包地,就意味着不尽“三统畴,五提留”等义务的实际情况,经被告村委会研究决定,报黑龙关乡人民政府要求注销原告及其他亲属共三家的户籍。1991年8月23日,黑龙关乡党委会研究决定同意村委会的处理意见,但并未实际落实。1998年,延川县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白康宝没有承包到本村土地。2013年原告所在村部分土地被引黄工程征收,根据相关规定对被征收的土地进行补偿。集体土地的补偿款分配问题,经本村村民会议民主表决,决定将土地补偿款分配给本村具有苹果产业的农户,因原告没有苹果产业,故没有份额。另查明,原告白康宝、贺婷参加本村村民的选举与其他原告享有农村医疗保险等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白康宝、贺婷、白楚豪、白楚宸与被告延川县大禹街道办事处张家湾行政村冯家沟村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的村民待遇权利没有受到侵犯。关于土地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经村民会议民主表决,已分配给本村具有苹果产业的农户,该行为属村民自治权行使的范畴,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确认原告享有村民待遇权的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康宝、贺婷、白楚豪、白楚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白康宝、贺婷、白楚豪、白楚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虎森审 判 员  贺军宁人民陪审员  刘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改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