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1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邵柏宪与丁纲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柏宪,丁纲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667号原告邵柏宪,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丁纲强,男,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现住东阳市。原告邵柏宪诉被告丁纲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邵柏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纲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柏宪诉称,2013年10月左右被告在兰溪市区对外承包装潢工作,原告曾分包被告所包工程中的油漆工程,截止2015年1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29500元,为确定欠款及还款方案,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于2015年1月16日前向原告支付欠款1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5年5月16日前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为凭。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29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邵柏宪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丁纲强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先前承揽被告装潢工程,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有丁纲强欠邵柏宪工资款29500元,10天内先付10000元,其余四个月内付清”。至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未支付工资款29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295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29500元及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纲强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柏宪工资款295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月16日计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元,由被告丁纲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万宝人民陪审员 姜正兴人民陪审员 梅钱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徐 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