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4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郝前忠与沈成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前忠,沈成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20民初4749号原告:郝前忠,男,1974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传军(系原告儿子),住安徽省。被告:沈成昌,男,1959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原告郝前忠与被告沈成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郝前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以130,000元为本金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合约违约条款;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曾就涉案借款于2007年1月19日经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且诉讼当事人、标的均相同,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郝前忠的起诉。公告费690元,由原告郝前忠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菁审 判 员 吉 强人民陪审员 瞿 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顾佳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