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2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2017)湘1102民初989号原告周红梅与被告欧阳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梅,欧阳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民初989号原告:周红梅,女,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阳洪,女,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原告周红梅与被告欧阳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梅、被告欧阳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7500元(2015年6月23日的2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8月23日起算至2017你那4月止,计4000元;2015年8月6日的1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9月6日起算至2017年4月止,计1900元;2015年11月18日1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9月6日计算至2017年4月止,计1600元),判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11月18日��原告借款10,000元,均约定利息为2分,并以被告工资卡做抵押(卡号:6230901811010382502),结果被告提供的工资卡为废卡,而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因此,为维护自身权益,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欧阳洪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没能力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并以被告工资卡作抵押,原告从被告工资卡中取出2000元作为利息之后,被告工资卡就无法使用。后经原告催收,��告于2016年8月2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欧阳洪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双方之间存在明确、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欧阳洪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标准部分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500元及判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的诉请,因年利率未超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欧阳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红梅借款本金39,000元;二、限被告欧阳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红梅借款利息75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39,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减半收取481元,由被告欧阳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柏 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嘉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