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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2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曾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2刑初11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曾用名曾某乙,又名“曾某丙”,男,199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2011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5年10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公安局看守所。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曾某甲应朋友易某邀约到某酒吧玩耍,并与被害人彭某及阳某等人在同桌喝酒玩耍。当晚10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甲同阳某、彭某等人在酒吧门前聊天时,曾某甲与另两名十八、九岁的青年男子(身份未查实)发生争执、打架,阳某就叫彭某等人一起去扯架。劝开曾某甲和青年男子后,两青年男子离开现场。当时曾某甲手臂受伤流血,就指责是因为彭某拉住其才被别人打伤,还称打伤他的两个子男是彭某指使的,在没有找到那两个青年男子后,被告人曾某甲就在酒吧门口地上捡起两个打烂的啤酒瓶子,对彭某一阵乱捅,将彭某头部、颈部、右耳廓等部位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的伤势为轻伤一级,构成十级伤残。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曾某甲的亲属为其赔偿了受害人彭某的全部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病历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阳某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的陈述;4.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甲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某甲方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阳少荣 审 判 员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尹 璐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夏林芳 校对责任人:张华 打印责任人:夏林芳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