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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21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路某某与王某甲、孙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王某甲,孙某某,王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21民初1704号原告:路某某,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银川市。被告:王某甲,男,年龄大约30岁,汉族,个体,住平罗县。被告:孙某某,女,年龄大约30岁,汉族,无业,住平罗县。被告:王某乙,男,年龄大约50岁,汉族,农民,住平罗县。原告路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孙某某、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丽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孙某某、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万元及利息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被告王某甲从原告处借走41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孙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被告王某乙作为担保人按手印。双方约定2017年2月20日还款,但到期后只偿还了11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部分至今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某甲、孙某某、王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当庭提交借条一张,证明2017年1月1日,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借款41500元,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并在借条中约定2017年1月3日偿还2万元,2017年2月20日偿还2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孙某某向原告路某某借款41500元、现下欠3万元的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借条能够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返回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主张支付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故应当视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某乙作为担保人,现仍在担保期限内,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甲、孙某某、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路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利息1000元,合计31000元;二、被告王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王某甲、孙某某、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雷丽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马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