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4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徐自蛟与李继付、李继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自蛟,李继付,李继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232号原告:徐自蛟,男,1959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庆,河南省商城县司法局长竹园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继付,男,1977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被告:李继贵,男,1982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利,男,1950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系两被告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义,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自蛟与被告李继付、被告李继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自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庆、被告李继付、被告李继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利、卢万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自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停止对原告自留山上油茶的采摘;2、两被告赔偿原告油茶损失3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一居民组成员,上世纪80年代初,原告分得本集体经济组织“六个田秒上”的自留山一块,1985年7月商城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自留山证,之后四年原告一直在该山打草,1988年迫于经济压力原告外出务工,务工期间两被告一直在该块自留山上采摘油茶,原告妻子到该自留山上采摘油茶遭到两被告及其家人的无端阻挠,2016年原告外出务工归来,准备要回自家自留山搞种植,被告却置之不理,后此事经当地村委会、乡信访办及司法所多次调解处理均未果,故诉至本院如诉请。被告李继付、李继贵辩称,原告并不享有六个田山上茶树的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当时两被告父亲李延利先分得六个田山上的茶籽树,后该集体经济组织虽将该块自留山山底划分给原告,但将茶籽树分给了李延利,在向原告颁发自留山证时在备注栏中亦明确注明原告的茶籽树在徐自龙自留山名下,在向李延利颁发自留山证时,在其自留山证备注栏中亦明确注明李延利的茶籽树在原告的六个田山之内,且自从分山以来,原告自留山上的茶籽亦一直由被告父母进行采摘,原告直到2016年外出务工归来才向被告主张六个田山上茶籽树所有权,之前亦一直未曾主张,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商城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居民组成员,该居民组在划定自留山时将经济林和草山进行分类分配。1985年7月,商城县人民政府将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六个田秒上”的自留山划定给原告徐自蛟经营,并在该自留山证的备注栏中注明“自交山茶子在自龙名下”;将“曾竹园、独田茶园、…”划定给两被告的父亲李延利经营,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延利茶籽在徐自蛟六个田山之内,…”。期间两被告及其家庭一直对六个田山的茶籽树进行经营,原、被告因茶籽树的所有权曾发生纠纷,2016年原告外出务工归来,双方因六个田山上的茶籽树的所有权争议致矛盾升级,后此事经当地村委会、乡信访办及司法所多次调解处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如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在居民组在划定自留山时将经济林和草山进行分类分配,被告已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茶籽树在原告经营的“六个田秒上”山之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该争议茶籽树具有所有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的其他相关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农村经济秩序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自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徐自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影审 判 员 李立林人民陪审员 罗 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德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