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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滕希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张国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张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1331号原告:滕某,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系原告之妻),女,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中段天王国际酒店商务写字楼*楼。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藤希军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藤希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929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3100元、误工费14355元、护理费14803元、残疾赔偿金928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250元,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总请求数额为201161.8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余款79161.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0%即55413.29元,合计二被告赔偿177413.2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张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县由西向北左转弯驶入S207线时,与沿S207线由北向南直行原告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经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具状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车辆损失以公司定损为900元,同意赔偿。医疗费按照医保用药标准进行赔偿,误工费按照公安部误工标准计算,二次手术费用同意给付,但治疗时限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不应给付护理费、营养费及误工费,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及营养期是针对原告本次外伤全部的期限,不应另行计算。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张某辩称,他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他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他垫付3000元,要求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张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县由西向北左转弯驶入S207线时,与沿S207线由北向南直行原告滕某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滕某受伤。经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滕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月16日在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盆骨骨折,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右眼眉弓及上眼睑皮肤裂伤、左眼外眦部皮肤裂伤”;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至2017年4月7日第二次在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取出内固定物”。经鉴定,原告滕某骨盆损伤,评定为X级损伤;左下肢损伤,构成X伤残。原告滕某二次手术费约为8000元,治疗时限为7-15天;滕某本次外伤,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7451.69元(八里罕卫生院2083.15元、第一次住院47417.41元、第二次住院7951.13元)、轮椅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4100元(100元/天×41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鉴定营养期为90天)、误工费14157元(99元/天×143天至评残前一日134天、二次实际住院9天)、护理费10170元(113元/天×90天经鉴定护理期为90天)、残疾赔偿金91782元(30594元/年×20年×15%)、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250元,车辆损失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3000元,原告同意返还。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滕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理赔项目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张某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在保险公司理赔限额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计算有误,应予调整。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时间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负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关于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藤希军的医疗费57451.69元、轮椅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4100元、营养费9000元,计款70951.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余款60951.6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款42666.18元;二、原告藤希军的误工费14157元、护理费10170元、残疾赔偿金917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250元,计款1208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余款1085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款7601.3元;三、原告藤希军的车辆损失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以上款项计171167.4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赔偿给原告藤希军168167.48元,支付给被告张某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3元、鉴定费2960元、邮寄费66元,计款674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藤希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晓东审判员  卜宪良审判员  夏致致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宁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