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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6民初4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赵邦良与洪林莉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邦良,洪林莉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06民初4243号原告:赵邦良,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王李强,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林莉,女,199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洪林莉父亲):洪柏荣,住杭州市西湖区铜鉴湖村仁桥*组**号。原告赵邦良与被告洪林莉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赵邦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赵邦良对长安马自达汽车(车牌号:浙A×××××,车辆识别代码:LVRHDFAL2GN539191)享有所有权;2.洪林莉将该车辆返还赵邦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洪林莉承担。事实和理由:赵邦良于2016年10月准备购买轿车,但无杭州市小客车车牌指标。赵邦良在得知洪林莉有车牌指标后,经与洪林莉协商,双方签订车牌租赁协议。约定洪林莉将指标提供给赵邦良使用,车辆购买后挂在洪林莉名下,购车资金、车辆保险等均由赵邦良承担,赵邦良享有该车辆的所有权、使用权等,洪林莉及利害关系人不享有该车的任何权利。之后,赵邦良选购了车辆,支付首付款,每月按揭款由赵邦良转账至指定的还款账户。本院经审查认为,讼争的车辆已被本院查封,所涉案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故本案实质上系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提起的确权之诉。赵邦良已另行就该讼争车辆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已作出(2017)浙0106执异49号民事裁定书。赵邦良若对该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赵邦良提起的确权之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邦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任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