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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华市金东区农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洪津、俞瑞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金东区农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洪津,俞瑞芳,俞瑞瑾,黄顺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1287号原告:金华市金东区农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华市环城东路167号。法定代表人:方允献。委托代理人:吴淑艳,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津,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俞瑞芳,女,198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俞瑞瑾,女,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黄顺华,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告金华市金东区农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信担保公司)与被告洪津、俞瑞芳、俞瑞瑾、黄顺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淑艳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津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俞瑞芳、俞瑞瑾、黄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信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洪津归还原告代偿款312440.18元(包括本金290000元,利息22440.18元),并承担实现该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共计327440.18元,被告俞瑞芳、俞瑞瑾、黄顺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洪津、俞瑞芳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费用10404.26元(按日万分之三自2016年12月15日暂算至2017年4月5日),之后逾期费用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5日,洪津、农信担保公司与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宅支行(以下简称成泰银行曹宅支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利率根据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3%确定;借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等等。农信担保公司就上述《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农信担保公司与洪津签订《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书》,约定:洪津逾期偿还贷款,农信担保公司以逾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三计收费用,自逾期之日起至主动偿还之日止。为减少担保风险,农信担保公司与俞瑞芳、俞瑞瑾、黄顺华就洪津的上述银行借款签订《反担保协议书》,约定:反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范围为农信担保公司代为清偿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中洪津所应承担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代偿后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等;反担保期限为反担保协议生效之日起至代偿后二年止;诉讼管辖为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等等。2016年12月14日,上述《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到期,洪津未按照约定贷款,成泰银行曹宅支行分二次从农信担保公司在其处的帐户中扣划贷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利息、复利)22440.18元,共计312440.18元。然而洪津至今未归还农信担保公司代偿款及相应的逾期费用,俞瑞芳、俞瑞瑾、黄顺华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农信担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四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的事实。3、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被告洪津与成泰银行曹宅支行签订《个人循坏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洪津3000**元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4、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洪津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费用的事实。5、反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俞瑞芳、俞瑞瑾、黄顺华签订《反担保协议书》,约定担保方式、��保范围的事实。6、扣款通知书一份、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二份、银行转帐扣划凭证二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洪津向成泰银行曹宅支行代偿312440.18元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8、借款人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洪津抗辩的30000元款项系本案保证金,被告依据承诺书的约定放弃该笔保证金的事实。被告洪津辩称,原告主张的第一项代偿金额属实,我愿意支付,但要扣减我原先存在原告处的30000元。律师费我认为过高。当初我找到原告担保也是要收费的,而且该费用已经缴纳,故逾期费用不应该再主张,希望原告可以减免。被告洪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俞瑞芳、俞瑞瑾、黄顺华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洪津对原告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1-7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四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洪津(借款人)、农信担保公司(保证人)、成泰银行曹宅支行(贷款人)三方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300000元,借期一年,利率根据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3%确定,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洪津(甲方)与农信担保公司(乙方)为上述贷款签订《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第四条担保费用: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由甲方按担保金额的月千分之一点五计算支付乙方担保费用,甲方逾期偿还贷款,乙方以逾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三计收费用,自逾期之日起至主动偿还之日止。甲于归还贷款之日支付。第六条因甲方未如期偿还贷款,成泰银行曹宅支行向乙方索偿时,乙方只需证实甲方的未偿还金额,即向成泰银行曹宅支行承担保证责任,无需事先取得甲方同意。第七条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范围:乙方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乙方行使追偿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乙方代偿总额自代偿之日起至甲方偿还之日止的损失,以每日千分之一计;逾期期间的担保费用(按本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计)。同时为减少担保风险,农信担保公司(甲方)、洪津(乙方)、俞瑞芳、俞瑞瑾、黄顺华(丙方)三方签订《反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甲方代为清偿的原乙方借款合同之债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及甲方代偿后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反担保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代偿后二年止。2017年3月28日,因洪津贷款已逾期,成泰银行曹宅支行从农信担保公司帐户上扣划本金290000元、利息22440.18元,合计312440.18元。2017年4月5日,农信担保公司诉至本院。为此,农信担保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另查明,被告洪津、俞瑞芳于2004年2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黄顺华、俞瑞瑾于2000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9日,洪津向农信担保公司出具《借款人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通过农信担保公司担保向成泰银行曹宅支行的贷款,自愿按贷款金额的10%缴纳履约保证金,如到期无能力归还银行借款,致使农信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则本人自愿放弃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本院认为,原告农信担保公司为被告洪津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洪津未能按约还款,并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有权依据双方签订的《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书》向被告洪津追偿。被告洪津抗辩代偿款312440.18元中应扣除其此前其存在原告处的30000元,原告则主张这30000元不是存款,是履约保证金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根据承诺书约定该笔保证金因被告的违约应予没收。本院认为,被告洪津交纳的30000元虽然约定作为履约的担保款项,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为定金,不适用法律规定的定金罚则,���原告也已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费用的违约责任,另该笔30000元的支付时间也早于原告承担的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俞瑞芳、俞瑞瑾、黄顺华自愿为被告洪津的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明确约定反担保的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原告主张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逾期偿还贷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自承担担保责任起才产生损失,且原告为被告代偿的款项中已包含逾期利息,故本院对逾期费用的起算时间调整为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计算。被告洪津与被告俞瑞芳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亦未提出该笔债务系夫或妻一方个人所负债务的抗辩,故原告主张被告俞瑞芳对逾期费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市金东区农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282440.18元,并支付律师费15000元,合计297440.18元。二、被告洪津、俞瑞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金东区农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逾期费用(以282440.1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自2017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俞瑞芳、俞瑞瑾、黄顺华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金华市金��区农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270元,合计5454元,由原告金华市金东区农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7元,由被告洪津、俞瑞瑾、俞瑞芳、黄顺华连带负担5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俊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 记员  王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