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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初6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代梅与吴代银、徐洪江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代梅,吴代银,徐洪江,徐庆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6797号原告:吴代梅,女,194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霞萍(系原告吴代梅女儿),女,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忠,山东君诚仁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代银,女,195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徐洪江,男,195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徐庆,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代梅诉被告吴代银、徐洪江、徐庆共有物分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代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霞萍、张献忠、被告吴代银、徐洪江及被告吴代银、徐洪江、徐庆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代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上海市杨浦区惠民路XXX弄XXX号甲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1,094,056元。事实和理由:吴世高系原告和被告吴代银的父亲,于1999年5月去世,其名下所有的系争房屋于2016年10月被征收。被告吴代银作为代表人与拆迁征收单位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共获得征收补偿款2,360,532元,其中房屋价值补偿款2,168,112元(分别为评估价格1,215,480元、价格补贴357,237元、套型面积补贴595,395元)及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奖20,000元,共计2,188,112元为吴世高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原告与被告吴代银平均分配,原告可得其中的1/2,即1,094,056元,故作如上诉请。被告吴代银、徐洪江、徐庆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吴世高于1979年3月6日书写遗嘱,明确系争房屋由被告吴代银继承,吴世高曾领养一子吴某某,由吴某某顶替吴世高的工作,吴某某户口迁出系争房屋。虽然写的是房产由吴代银接管,被告认为就是由吴代银继承系争房屋。原告、被告吴代银父母的遗产已经在1999年吴世高过世后留下的现金银行存款由原告和被告吴代银一人一半继承分割完毕。因此,系争房屋的动迁利益应归被告吴代银所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吴代银系姐妹,他们的父亲名吴世高(于1999年5月3日死亡)、母亲名冯华兰(于1976年10月7日死亡)。被告吴代银与被告徐洪江系夫妻,被告徐庆系他们所生之子。系争房屋系私房,产权人为吴世高。2016年10月29日,被告吴代银作为吴代银、吴代梅的代理人(乙方)、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乙方共获得征收补偿款2,360,532元,其中评估价格1,215,480元、价格补贴357,237元、套型面积补贴595,395元、搬家补助费500元、签约搬迁奖励费165,000元、设备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奖20,000元、装饰装修补偿4,920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选择1套房屋产权调换,为:上海市双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优惠总价为2,516,335.92元,订购人为被告吴代银、徐庆,需交房款155,803元。动迁时,系争房屋内有3人户籍,即三被告。被继承人吴世高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及被告吴代银。审理中,被告出具一份《户口更动证明书》,内容为:“惠民路XXX弄XXX号吴世贤的儿子曾在62年过继老大吴世高抚养。今代银与代根协商,吴世高工作由吴某某顶替,吴世高的房产由女儿吴代银接管。同意以上情况。吴世高”。上述内容系案外人吴某某书写。“同意以上情况”系吴世高本人所写并签名、盖章。被告吴代银、案外人吴某某在此证明书上签名。原告对该份证明书提出异议,认为“同意以上情况”及吴世高的签名不是吴世高本人所书写,即使是吴世高本人签名,也不能认定为吴世高的遗嘱,接管不等于继承。即便是遗嘱,也不属于自书遗嘱,从形式上看,系代书遗嘱,但也不符合代书遗嘱必须有两位证人在场签名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私房,产权人为吴世高。吴世高于1999年5月去世,系争房屋于2016年10月被征收,被告吴代银作为代理人与征收部门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获得了相关征收补偿款,因被继承人吴世高生前未订立遗嘱,故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中属于吴世高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及被告吴代银继承。至于原告可继承取得的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项,本院根据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具体组成、户籍状况、居住状况,结合原、被告的实际状况等酌情确定原告可继承取得90万元。基于被告吴代银、徐庆将系争房屋全部征收补偿款订购了上海市双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故应由被告吴代银、徐庆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对于三被告抗辩应按吴世高的遗嘱由被告吴代银一人继承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户口更动证明书》中载明“吴世高的房产由女儿吴代银接管”,未明确写明系争房屋由吴代银继承,即使可视为吴世高明确系争房屋产权由被告吴代银继承,因该内容并非吴世高本人所写,亦属于代书遗嘱,而该证明书上仅有被告吴代银及案外人吴某某的签名,被告吴代银系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故该《户口更动证明书》也不符合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的形式要件,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吴世高生前订立了处置系争房屋的遗嘱。综上,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代银、徐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代梅上海市杨浦区惠民路XXX弄XXX号甲房屋征收补偿款90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46元,减半收取计7,323元,由原告吴代梅负担1,299元,由被告吴代银、徐庆负担6,0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玮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洁朱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七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六条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