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7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太礼与贵州凤冈县蜂岩有机茶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太礼,贵州凤冈县蜂岩有机茶叶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7民初1536号原告:张太礼,男,1965年3月4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凤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仕余,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宦,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贵州凤冈县蜂岩有机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蜂岩镇社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为91520327688414331D。法定代表人:万采凤,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太礼与被告贵州凤冈县蜂岩有机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冈蜂岩茶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太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仕余、被告凤冈蜂岩茶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太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凤冈蜂岩茶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0月12日起至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凤冈蜂岩茶业公司签订了《装修工程协议》,约定由其承接被告凤冈蜂岩茶业公司办公楼装修工作。双方在协议中对装修范围、单价、工作要求、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在完成工作任务、交付工作成果后,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价款人民币48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2016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其工程价款人民币48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凤冈蜂岩茶业公司拒不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凤冈蜂岩茶业公司承认其欠原告工程价款人民币48万元的事实。但其认为,在出具《欠条》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凤冈蜂岩茶业公司承认欠原告张太礼工程价款人民币48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被告一方要求完成了承揽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虽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应当及时给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人民币48万元,其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凤冈蜂岩茶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0月12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诉讼主张,因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此款时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凤冈县蜂岩有机茶叶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太礼支付工程价款人民币4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48万元为基数,按国家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从2017年6月7日起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张太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原告张太礼已预缴),由贵州凤冈县蜂岩有机茶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宣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欧川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