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4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4615号原告吴某,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刘某,女,1970年5月7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利息16200元,合计46200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收杏核需要用钱,让我张罗5、6万元钱借给他。2014年7月26日,被告王某到我家拿钱,我将从少海村借来的3万元借给他,被告王某为我出具1枚借据,约定月利息1分5厘,未约定偿还期限。此款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支拖不还。被告王某未作答辩。被告刘某辩称:我不知道被告王某在原告处借钱了,我同意和被告王某偿还欠款,但是我现在手里没有钱,无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6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收杏核,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提供被告王某签名的金额为30000元的借据一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借原告款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被告刘某同意与被告王某共同偿还借款,故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依法应���行还款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不超出法律规定限额,自借款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7月26日至2017年6月15日)利息应为15600元,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也不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吴某款本金30000元,利息15600元,合计4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478元,由被告王某、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占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利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