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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5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赵兵、赵勇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兵,赵勇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5刑初6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兵,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南充市嘉陵区。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3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荥经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娇,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勇军,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南充市嘉陵区。2016年5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6月22日被监视居住,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思宇,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天全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兵、赵勇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分别于2017年6月21日、2017年7月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兵及其辩护人陈娇、被告人赵勇军及其辩护人陈思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初,被告人赵兵与任某某(已判决)共谋盗窃蒲某某施工队的光缆线。在当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兵邀约被告人赵勇军,并让其准备1万元钱一起到雅安“买”光缆线。二被告乘坐由被告人赵兵在南充雇请的一辆车牌为川R白色轻卡车到达天全与任某某汇合。被告人赵兵与任某某一起到达两路乡长河坝村母猪桥附近的工地处,赵兵、任某某、赵勇军、轻卡驾驶员一起将堆放于此的型号为GYTS04-12B1.3、GYTS04-48B1.3的三捆光缆线装上轻卡车运走。2016年1月22日,经四川国佳价格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被盗光缆线价值47969.7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兵、赵勇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兵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法院对二被告人以有期徒刑二年为量刑起点进行判处,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宽处罚。辩护人陈娇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赵兵参与盗窃光缆线三捆的证据不足,应当认定赵兵盗窃光缆线两捆;赵兵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应当对赵兵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陈娇提交了收条、情况说明等证据,意图证明赵兵赔偿了蒲某某1万元,取得了蒲某某的谅解。被告人赵勇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宽处罚。辩护人陈思宇提出赵勇军无盗窃的犯罪故意,不构成盗窃罪,且公诉机关指控赵勇军参与盗窃光缆线三捆的证据不足,被盗的光缆线应为两捆。辩护人陈思宇提交了情况说明,意图证明赵勇军的平时表现。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初,被告人赵兵与任某某(已判决)共谋盗窃光缆线。随后,被告人赵兵邀约被告人赵勇军,乘坐轻卡车到天全与任某某汇合。当日夜晚,被告人赵兵、赵勇军与任某某和轻卡车驾驶员一起到达两路乡长河坝村母猪桥附近工地,四人将堆放于此的一捆型号GYTS04-12B1.3长3600米、两捆型号GYTS04-48B1.3分别长2004米和3003米的光缆线装上轻卡车盗走。被盗的光缆线全部由赵兵使用,赵兵分给赵勇军1500元。经鉴定,型号GYTS04-12B1.3的光缆线每千米价值3450元,型号GYTS04-48B1.3的光缆线每千米价值7100元。二被告人盗窃的光缆线共计价值47969.7元。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赵兵退赔被害人蒲某某1万元,取得了蒲某某的谅解,并预缴罚金5000元;被告人赵勇军退赃1500元,并预交罚金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拘留证、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聘请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情况说明、产品合格证、送货单、领料单、发票、鉴定意见通知书、人口信息、(2016)川1825刑初字58号判决书、情况说明、收条;2、证人徐某某、任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蒲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兵、赵勇军的供述和辩解;5、国价估字[2016]014号意见书;6、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兵、赵勇军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7969.7元,属于盗窃财物价值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陈娇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盗的光缆线是三捆的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与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提出赵兵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应当对赵兵从轻处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对赵兵适用缓刑的意见,与赵兵所犯罪行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陈思宇提出赵勇军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赵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赵勇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院依法对赵勇军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兵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预缴罚金,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勇军当庭认罪,退赃、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赵勇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赵兵的违法所得三万六千四百六十九元七角发还被害人蒲某某。(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兵的刑期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封玉洁审 判 员  何向茂人民陪审员  廖 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