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6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义乌市彬蓝工艺相框有限公司、义乌市张丽复膜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义乌市彬蓝工艺相框有限公司,义乌市张丽复膜厂,陶敦田,虞美英,张红飞,吴福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6956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工人北路499号。负责人:张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巧仙、骆剑岚,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彬蓝工艺相框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城街道下西陶村。法定代表人:陶敦田。被告:义乌市张丽复膜厂,住所地:义乌市后宅工业区。投资人:张红飞。被告:陶敦田,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虞美英,女,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张红飞,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吴福英,女,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义乌市彬蓝工艺相框有限公司、义乌市张丽复膜厂、陶敦田、虞美英、张红飞、吴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义乌市彬蓝工艺相框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7年3月21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4月18日为23100元),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其中律师费5000元)。2、被告义乌市张丽复膜厂、陶敦田、虞美英、张红飞、吴福英对诉讼请求第一项全部债务在约定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骆剑岚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张丽复膜厂签订了编号为ZB530220130000014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义乌市张丽复膜厂自愿为被告义乌市彬蓝工艺相框有限公司向原告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被担保主债权确定期间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为限;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至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陶敦田、虞美英签订了编号为ZB530220130000014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陶敦田、虞美英自愿为被告义乌市彬蓝工艺相框有限公司向原告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被担保主债权确定期间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为限;合同的其他内容同上。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红飞、吴福英签订了编号为ZB530220130000014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张红飞、吴福英自愿为被告义乌市彬蓝工艺相框有限公司向原告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被担保主债权确定期间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为限;合同的其他内容同上。2016年1月8日,被告义乌市彬蓝工艺相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5301201628001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年利率为5.4375%,逾期罚息利率为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当日,原告按约定发放了500万元贷款。2017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彬蓝工艺相框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3012017280022《贷款展期协议》一份,展期期间为2017年1月8日至2017年11月8日,展期期间利率为5.94%,展期期间被告应分期归还借款本金。被告义乌市彬蓝工艺相框有限公司自2017年3月21日起就未支付利息,且未分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于2017年3月8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彬蓝工艺相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义乌市彬蓝工艺相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义乌市张丽复膜厂,被告陶敦田、虞美英,被告张红飞、吴福英分别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98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锦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王嘉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