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2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德立与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镇大房身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立,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镇大房身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2民初1083号原告:陈德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辽宁方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镇大房身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荣春,该村委会主任。原告陈德立与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镇大房身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永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镇大房身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急需用钱曾向原告借款16万元整,承诺2015年10月20日前还清。另外,2010年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后因被告原因无法履行而双方协商解除合同,被告同意给原告赔偿人民币20万元,也承诺2015年10月20日前给付,以上两笔欠款没有给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3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为30年,承包金30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的承包金30万元。后双方协商解除《土地承包合同》,被告赔偿原告20万元。2015年5月21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6万元,原告通过手机支付11万元、汇款5万元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大房身村欠陈德立叁拾陆万元整,其中借陈德立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赔偿土地补偿费贰拾万元整,还款日期2015年10月20日前还清。”并有村委会盖章及经手人王春荣签字。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6万元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土地承包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及时清偿债务,未清偿债务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镇大房身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德立人民币36万元。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后为33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交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永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玉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