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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李灿贵与陆元荣、昆山市荣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灿贵,陆元荣,昆山市荣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昆山太和环保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237号原告:李灿贵,男,汉族,1965年3月13日生,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贵,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军,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元荣,男,汉族,1963年3月16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雪兴,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洁玉,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荣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长寿东路652号。法定代表人:陆元荣。被告:昆山太和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新镇路698号。法定代表人:陆元荣。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末根,昆山市张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灿贵与被告陆元荣、昆山市荣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瑞公司)、昆山太和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灿贵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贵、被告陆元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雪兴、郁洁玉、被告太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未根到庭参加诉讼到庭,被告荣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灿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元荣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荣瑞公司、太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被告陆元荣称中标九扬香郡三期工程,需缴纳保证金,遂向原告李灿贵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五个月后归还,月息3%,被告荣瑞公司、太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李灿贵转款1000000元到被告陆元荣账户,被告陆元荣出具保证金收据,被告太和公司、荣瑞公司在收据上盖章。后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陆元荣辩称:本案名为保证金,实为借款,因为保证金的归还期限应在被保证合同签订并履行完毕后归还,或在被保证合同约定归还期限。在被保证合同尚未签订就约定五个月归还,说明原告李灿贵在支付时明知是借款。原告李灿贵主张利息按月2%计算无依据,双方约定利息0.03%,未明确是日利率、月利率还是年利率。被告荣瑞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和公司辩称:借款已过保证期限,太和公司的公章系伪造,不能代表被告太和公司的真实意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被告陆元荣作为收款人、被告荣瑞公司、太和公司作为担保人出具保证金的书面材料,该材料载明:陆元荣收李灿贵为九扬三期木工单仓保证金壹佰万元整,利息按0.03%,保证金为五个月归还。原告称当时约定月利率为3%,0.03%为笔误。同日原告李灿贵转款1000000元到被告陆元荣账户。2016年11月13日被告陆元荣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陆元荣向李灿贵承诺在2016年12月11日付叁拾陆万元整,其他壹佰万元双方协商年前付款。上述事实有保证金书面材料、转款凭证、承诺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陆元荣向原告李灿贵出具的书面材料写的为保证金,但实为借款,结合转款凭证、承诺书,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原告李灿贵主张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请求,虽然保证金书面材料写明利息按0.03%,但结合2016年11月13日的承诺书承诺:“2016年12月11日付叁拾陆万元整,其他壹佰万元双方协商年前付款”,可以认定双方约定月利率3%,该利率过高,现原告李灿贵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李灿贵主张被告荣瑞公司、太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借款约定为五个月归还,故归还日期应在2016年4月9日之前,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后六个月,原告李灿贵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内要求被告荣瑞公司、太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虽然被告陆元荣在2016年11月13日出具承诺书,但出具该承诺书时已经过了保证期限,结合该承诺书的内容,也不能认定被告荣瑞公司、太和公司有继续作为担保人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李灿贵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元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灿贵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李灿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5960元,由被告陆元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张志高人民陪审员  俞雪花人民陪审员  朱湘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志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