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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新沂市万恒置业有限公司与乔亚飞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沂市万恒置业有限公司,乔亚飞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4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沂市万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东村市府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士刚,男,1953年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凤忠,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亚飞,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文,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新沂市万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恒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亚飞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1民初4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恒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士刚、成凤忠,被上诉人乔亚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文、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恒置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乔亚飞在未确定我公司是否欠付承包人工程款及数额时,就查封我公司财产,而且保全每套房屋市值三分之一数额从而多查封我公司房屋,其行为主观具有故意。2、乔亚飞明知自己所得一定工程款,却夸大诉讼标的额,继而超额查封我公司财产,对我公司无法销售涉案被查封房产所造成的损失是明知的。3、我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因涉案房屋被查封无法对外销售,会增加银行贷款利息,减少现金流,更无法用此销售款扩大再生产,因此造成的损失是确定无疑的,无需我公司再举证证明。此外,我公司在一审中已经对涉案房屋销售价格及损失计算方法和来源作出了说明,我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我公司的损失数额。乔亚飞答辩称,1、我申请涉案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且是我的诉讼权利,目的是防止被告隐藏或者转移财产从而妨碍执行,且二审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上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对上诉人申请的保全没有过错,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财产保全中“申请有错误”的情况。2、财产保全的数额应当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我并未超标的额查封。且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错误,不应简单的根据判决支持的请求额与保全财产数额的差异来判断,而应结合具体案情。3、我申请保全时,考虑到上诉人应当履行的债务不仅包括判决确定的工程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用,还包括执行过程中对于查封财产的评估、拍卖所需费用,以及拍卖过程中产生的价值贬损。我财产保全申请的是上诉人开发的房屋而非现金和银行存款,房屋在处置过程中可能产生贬值甚至执行流拍过程中的折算,据此裁定查封的财产数额不属于超标的额查封。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财产保全,相较于其他案件而言,其工程量的进度以及工程款的数额,在起诉之前往往是无法确定的。故判断保全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不以财产保全的数额高于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额来判断保全行为的过错与否,而在于被保全人是否承担责任。5、由于近年来房价稳步增长,涉案房屋一直处于升值的状态,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的事实,且与我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万恒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原告因多查封房产造成的经济损失234487.19元(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之后的损失以多查封房产价值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支付赔偿款至房屋解除查封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乔亚飞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万恒置业公司系新沂市万恒东1号楼盘的开发建设公司,其将该楼盘的5、6、9、10、13、15、18、19号楼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公司),省建公司经原告同意,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刘福,案外人刘福以省建扬州公司的名义将其中5、9号楼土建、安装工程转包给乔亚飞施工。上述工程竣工后,乔亚飞于2013年11月4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刘福、省建扬州公司、省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0000元及利息;万恒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刘福、省建扬州公司、省建公司及万恒置业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4274号民事判决。万恒置业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5)徐民终字第4909号终审判决,该判决确定:刘福应向乔亚飞支付工程款682472.47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省建公司负连带责任;万恒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刘福应向乔亚飞返还质保金100000元。上述案件在一审过程中,经乔亚飞申请,原审法院依法查封了万恒置业公司所有的位于新沂市万恒东一号24号楼1-503、701、801室,28号楼1-601、901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诉中财产保全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申请财产保全引发的赔偿纠纷,应属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案件。根据法律规定,构成一般侵权行为,应同时具备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主观有过错、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个要件。首先,财产保全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将来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得以执行。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必然会使得被保全的当事人不能自由地对被保全的财产进行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处分。本案中,乔亚飞系基于主张万恒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原因向原审法院申请查封其所有的房产,其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将来生效裁判的顺利执行,且该诉讼案件经过两审终审后,最终确定了万恒置业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负连带责任,故被告申请财产保全不具有故意或明显过失。其次,判断申请人的申请是否存在错误,应当结合具体案情,通过审查申请人是否存在通过保全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过错、保全的对象是否属于权属有争议的标的物、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损失、是否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等因素予以考虑,不宜简单地以判决支持的请求额与保全财产数额的差异判断申请人是否有错误。尤其是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由于建设工程的工程量在实际施工中多有变化,工程款的确认相对复杂,工程款在起诉前往往无法予以准确确定。因此,被告有无主观恶意,关键要看万恒置业公司是否实际欠付工程款,不宜以法院生效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额少于保全财产数额来判断申请保全错误,否则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全制度不符。第三,万恒置业公司应当对乔亚飞申请保全行为给其造成实际损害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万恒置业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因涉案房屋被保全而遭受了实际损失。故原告主张以多查封的房地产价值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万恒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判决驳回。遂判决:驳回原告新沂市万恒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在本院(2015)徐民终字第4909号案件中,一审法院对该案作出的一审判决为:一、被告刘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乔亚飞支付工程款1121705.07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万恒置业公司在1420740.47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二审判决对上述一审判决第一项作出改判。主要原因是:评估公司徐州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按照委托申请,以苏建价(2010)494号文件对乔亚飞建造的涉案工程进行造价审计;在二审中按照委托申请,以苏建价(2008)66号文件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审计。鉴于依据不同的文件标准,上述两次造价审计的结果也不同。二审还查明,在一审法院2016年8月12日的庭审中,万恒置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与涉案保全房产同地段房屋的销售合同四份(原件及复印件),分别为:1、2014年5月的房屋销售合同,建筑面积124.84平方米,价款498985元;2、2014年2月房屋销售合同,建筑面积172.51平方米,价款491903元;3、2011年5月房屋销售合同,建筑面积116.2平方米,价款515000元;4、2015年7月房屋销售合同,建筑面积124.94平方米,价款544640元。万恒置业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乔亚飞保全其房屋实际销售时的价值,以及因乔亚飞保全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依据乔亚飞申请,一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3)新民初字第4274-1号民事裁定书,确定乔亚飞申请保全万恒置业公司5套房产,其中一套房产的保全价值为45万元,其余四套房产的保全价值为35万元。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本质上属于一种民事侵权行为,申请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是否存在过错,关键要看申请人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只要申请人基于现有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尽到了一个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即使法院判决最终没有支持或仅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只有申请人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诉讼请求与法院生效判决产生不应有的偏差,该差额诉讼请求范围内的财产保全申请才属于有错误。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申请人应当赔偿。本案中,在乔亚飞起诉万恒置业公司等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纠纷这一基础诉讼中:首先,乔亚飞提起该基础诉讼的依据是其认为涉案工程分包合同签订后,其已经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任务,但转包人刘福、省建公司等尚欠其工程款180万元及利息,据此要求发包人万恒置业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内承担责任。该案经过一、二审法院的审判,生效判决判定万恒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乔亚飞的起诉属于正常的诉讼行为,并未恶意行使权利,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其次,万恒置业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省建公司,后省建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刘福,再由刘福转包给乔亚飞。万恒置业公司是否按照其与省建公司及刘福之间的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款项足额支付给省建公司和刘福,乔亚飞无从知晓。在实际施工人乔亚飞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获得工程款项情况下,其将发包人万恒置业公司、转包人省建公司、刘福共同起诉至法院请求支付工程款项等,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在上述基础案件中,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对该案作出的一审判决为:“一、被告刘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乔亚飞支付工程款1121705.07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万恒置业公司在1420740.47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万恒置业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并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判决对上述一审判决第一项作出改判。改判主要原因是:评估公司徐州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按照委托申请,以苏建价(2010)494号文件对乔亚飞建造的涉案工程进行造价审计;在二审中按照委托申请,以苏建价(2008)66号文件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审计。鉴于依据不同的文件标准,上述两次造价审计的结果也不同。因专业评估机构在一审中和二审中对涉案工程造价审计结果的不同等因素,本院二审终审改判了一审判决支持的乔亚飞工程款本金数额,及万恒置业公司对乔亚飞承担责任的部分,致使改判支持的具体数额发生了变化。虽然终审判决确认应给付乔亚飞工程款数额少于乔亚飞申请保全的数额,但从上述改判事实可以看出本案当事人房地产分包合同纠纷的复杂性,相关工程造价确定等方面需要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工程款数额最终也需要经过法院审理才能确定。因此,不能基于法院最终判决数额与申请财产保全数额存有差距就推定乔亚飞申请财产保全存在主观过错。第四,万恒置业公司主张乔亚飞未能确定其是否欠付承包人工程款及数额,就盲目查封房产,且仅保全每套房屋市值三分之一从而多查封房产,存在明显过错。本院认为,万恒置业公司虽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四份与涉案查封房产同地段房屋的销售合同,证明被保全房产查封时的销售价值,但该四份销售合同签订时间与涉案房产查封时间并不相同,不能以此认定保全房产查封时价值,且即使以上述同地段房屋销售总价为标准,乔亚飞对涉案房屋的保全价值也并非房屋市值的三分之一。此外,乔亚飞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不动产,考虑到不动产在拍卖执行过程中价值会受市场环境、执行拍卖程序等因素影响,申请人在确定不动产保全价值时会与当时市场价值有所偏差符合情理。综上,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乔亚飞在申请财产保全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万恒置业公司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乔亚飞的财产保全申请存在过错,不能认定乔亚飞在一审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4274号一案中的财产保全申请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未支持万恒置业公司要求乔亚飞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万恒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43元,由上诉人新沂市万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庆代理审判员  汤孙宁代理审判员  孙守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俞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