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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民终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谭富国、谭和忠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富国,谭和忠,冯贵禄,黄群茹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民终1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富国,男,195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和忠,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雄,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华,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贵禄,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群茹,女,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唐勇,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富国、谭和忠因与被上诉人冯贵禄、黄群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2015)阳东法民一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6月27日,陕西省核工业地质局二二四大队作为甲方与广东省阳东县悦之良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法定代表人由冯贵禄签名)签订《武荆高速公路第12标合同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对武荆高速公路第12标合同段工程共同施工;工程合同造价为14448万元;双方共同组建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费用由乙方承担);工程由乙方负责组织施工,全部工程施工过程由甲乙双方组成的项目经理部统一管理、统一协调;乙方配备组织足够的工程施工所需机械设备、人员和资金,具体完成施工任务,并按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管理的方式,承担并履行甲方与业主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中规定的承包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和义务;甲方与业主所签合同规定的18个月施工工期为本合同有效工期,以业主方开工令为准;乙方向甲方分三次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1400万元人民币,合同签定时首付300万元,80天内再付500万元,剩余600万元在2006年2月31日前全部付清。2006年7月2日,冯贵禄作为甲方与谭富国作为乙方签订《武荆高速公路第十二标合同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承建武荆高速公路第十二标合同段;工程合同造价为14448万元;双方共同组建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费用由乙方承担);工程由甲乙双方负责组织施工,全部工程施工过程由项目经理部统一管理、统一协调;乙方须配备组织足够的工程施工所需机械设备、人员和资金,具体完成施工任务,并按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管理的方式,还应承担并履行总公司(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与业主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规定承包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和义务;施工工期招标文件规定为18个月,开工期以监理工程师批准的日期为准;乙方向总公司分三次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1400万元人民币,合同签定时支付600万元,业主支付了第一批预付款后再支付500万元,剩余300万元在2006年2月31日前全部付清。2007年7月12日,谭富国、谭和忠共同作为甲方与冯贵禄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冯贵禄和谭富国于2006年7月2日所签订的武荆高速公路第十二标合同段工程施工合同作废的基础上,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甲、乙双方在武荆高速第十二标合同施工合同的基础上,甲、乙各占50%的股份分配利润和承担亏损。2、合作期间,双方共同经营项目部,所有的费用经双方核实报销。3、原来冯贵禄借谭富国现金贰佰万元正待工程结束时还清给谭富国。谭富国、谭和忠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冯贵禄、黄群茹共同支付2676350元给谭富国、谭和忠,其中谭富国和谭和忠各占1338175元,并从2007年7月9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给谭富国、谭和忠。一审诉讼中,谭富国、谭和忠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冯贵禄、黄群茹人口信息查询表,拟证明冯贵禄、黄群茹是夫妻关系;二、谭富国、谭和忠与冯贵禄2007年7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拟证明双方于2007年7月12日签定合作协议,约定谭富国与冯贵禄在武荆高速第十二标段合同施工的基础上,各占50%股份分配利润和承担亏损;三、陕西省核工业地质局二二四大队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的《关于武荆高速公路第12标合同段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情况的说明》,拟证明由谭和忠代表谭富国、谭和忠及冯贵禄三人汇入陕西省核工业地质局二二四大队账户500万元中的90万元因冯贵禄的要求退还给冯贵禄,冯贵禄在合伙中没有出资。上述履行情况说明是原审法院在(2014)阳东法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诉讼案件中,去函陕西省核工业地质局二二四大队调查,该大队出具;四、武荆高速第十二标合同段一期土建工程前期资金投入情况清查报告,拟证明冯贵禄在陕西省核工业地质局二二四大队中借款30万元和在谭富国、谭和忠共同投资500万元中,由冯贵禄退还90万元;五、(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谭富国与冯贵禄在武荆高速第十二标段合同施工的基础上,各占50%股份分配利润和承担亏损及冯贵禄自认在500投资款中退还90万元给冯贵禄;六、2006年6月27日《武荆高速公路第12标段合同段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2006年6月27日冯贵禄与陕西省核工业地质局二二四大队签订《武荆高速路第12标合同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冯贵禄与陕西省核工业地质局共同承建武荆高速路第12标工程,冯贵禄是以公司名义与陕西省核工业地质局二二四大队签订合同,实际上是冯贵禄本人承建工程;七、2006年7月2日《武荆高速公路第12标合同段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2006年7月2日冯贵禄与谭富国签订《武荆高速公路第12标合同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冯贵禄与谭富国合作承建武荆高速公路第12标合同段工程,所有投入资金全部由谭富国投入,冯贵禄没有任何投入;八、终止合作建设武荆高速第十二标合同段工程的申明,拟证明2007年7月8日冯贵禄与陕西省核工业地质局二二四大队确认同意终止武荆高速路第12标合同段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承建的工程已结束。其中,一、关于《武荆高速公路第12标合同段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情况的说明》载明:“1、2006年6月27日,二二四大队与阳东县悦之良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武荆高速公路第12标合同段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施工合同,由谭和忠代表谭富国、谭和忠、冯贵禄三人汇入二二四大队账户500万元资金,其中310万元作为承建项目的保证金,100万元汇入项目部作为建设资金,90万元因冯贵禄要求退还给冯贵禄。2、2007年7月8日,二二四大队与阳东县悦之良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终止合作建设武荆高速第十二合同段工程的申明》,明确了双方无债务债权关系。3、2007年7月8日,二二四大队与自然人谭富国签订了《合资合作承建武荆高速公路第十二合同段一期土建工程协议》,双方协商约定了收益分配比例为二二四大队占68.5%,谭富国占31.5%。2013年9月25日,二二四大队与自然人谭富国签订了《合资合作承建武荆高速公路第十二合同段一期土建工程项目结算协议》,由于该项目严重亏损,武荆公司扣除支付给项目部的费用及项目缺陷损失后,退回履约保证金538万元,双方认可从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中支付项目留守人员工资、工程资料整理、履约保函资金及其他费用共290万元,剩余248万元履约保证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合资合作承建武荆高速公路第十二合同段一期土建工程项目结算协议》约定的收益分配比例,返还谭富国78.12万元,同时一切与项目有关的约定全部作废,双方之间不再承担任何有关此项目的经济责任”。二、《武荆高速第十二标合同段一期土建工程前期资金投入情况清查报告》载明:“受承建武荆高速公路第十二合同段一期土建工程项目出资人:陕西省核工业地质局二二四大队(法人)和社会自然人谭富国的委托,2007年7月6日下午,由陈金录、黄笋、王新三人组成的清算组,对截止到2007年7月6日,甲乙双方在武荆高速十二标一期土建工程项目施工中投入的货币资金情况进行了现场核实,清算组通过翻阅账目、查看凭证,走访相关人员,基本查清了甲乙双方在该项目货币资金投入的情况,现将结果报告如下:一、从帐面和手中票据所反映的谭富国在该项目前期工作中投入的资金情况:1、从帐面反映的情况来看:谭富国按原合同打入二二四大队保证金310万元,打入项目部资金100万元,共计4100000.00元。2、从提供票据反映的情况来看:①谭富国提供未入帐票据合计金额:4026932.49元,经查实:⑴与该项目工程施工无关的支出:670988.97元,其中:两笔个人借款利息支出:300988.97元,冯贵禄个人借款300000.00元,购车:70000.00元。⑵通过非正规票据重复支出:612549.50元,其中:6、7月份工资:94000.34元,8月份工资:73877.87元,9、10月低分工资:169348.29元,实习生8月份工资:1100.00元,项目部建设费用:274223.00元。⑶冒领他人报账款:224大队购车款:31000.00元。以上⑴+⑵+⑶合计:1314538.47元。⑷谭富国用于该项目的实际支出应为①—⑴—⑵—⑶:2712394.02元。②谭富国通过他人从项目部借款:3078530.64元,其中:黄笋:2762000.00元,管美新:1165**.64元,收取施工队工程保证金款:200000.00元。以上借款与实际支出相抵。谭富国目前尚欠项目款:366136.62元。综合以上情况清查组认为,截止2007年7月6日,谭富国在该项目实际投入资金应为:3733863.38元。二、二二四大队投入资金情况:1、与业主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打入项目保证金:10900000.00元,2、付购车款:31000.00元,3、购置仪器设备费:171000.00元。综合以上情况清查组认为,截止2007年7月6日,二二四大队在该项目实际投入资金应为:11102000.00元。三、清查结论:客观地讲,本次清查由于时间紧,再加上项目建设前期许多工作不够规范,因此有些问题不一定能够全面反映出来,所以在以后的工作中若发现其他问题,清查组或理事会仍将保留继续追查的权力。至此,清查组认为:1、截止到2007年7月6日,双方投入该项目的资金为:谭富国:373.39万元,二二四大队:1110.20万元。2、除上述资金外,双方再无与该项目有关的其他资金。四、总投资情况:根据上述清查结论,目前双方共投入项目资金14835863.38元,取整为:1483.59万元,其中:谭富国:373.39万元,占总投资的25.00%,二二四大队:1110.20万元,占总投资的75.00%”。陈金录在清查报告中签名,黄笋、王新没有在清查报告中签名。三、《终止合作建设武荆高速第十二标合同段工程的申明》载明:“陕西省核工业地质局二二四大队(甲方)与广东省阳东县悦之良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就合作建设武荆高速公路第12标合同段工程项目于2006年6月27日签订了合同,由于合作建设过程中情况发生变化,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终止该合作合同,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随之终止,互无债权债务关系”。冯贵禄作为乙方广东省阳东县悦之良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在该申明中签名。冯贵禄对谭富国、谭和忠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如下:一、对冯贵禄、黄群茹人口信息查询表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冯贵禄、黄群茹是夫妻关系;二、对2006年6月27日《武荆高速公路第12标段合同段工程施工合同》有异议,应以冯贵禄提供有公司盖章的版本为准;三、对谭富国、谭和忠与冯贵禄2007年7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四、对武荆高速第十二标合同段一期土建工程前期资金投入情况清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五、对陕西省核工业地质局二二四大队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的关于《武荆高速公路第12标合同段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情况说明、武荆高速第十二标合同段一期土建工程前期资金投入情况清查报告、(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一审诉讼中,冯贵禄对谭富国、谭和忠诉讼主张不予认可,为支持其答辩,提交有如下证据:一、武荆高速公路第十二标合同段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该合同约定合同总造价14448万元,18个月完工,谭富国向总公司分三次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1400万元(在合同签订时支付600万元),本工程谭富国向冯贵禄交纳管理费14%(不含税金),冯贵禄在每月的进度款中提取,总公司(项目经理部)在进场后至本合同签订之前期间发生的所有费用由谭富国在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合资合作承建武荆高速公路第十二标段一期土建工程项目结算协议,拟证明结算协议签订双方为刘洪敏及谭富国,在整个项目过程中,谭富国一方从没有将费用及账目拿给冯贵禄核实报销,对外也是谭富国自收自支,进行各种结算都是由谭富国直接出面处理,从未与冯贵禄协商;谭富国、谭和忠、冯贵禄签订协议约定所有费用经双方核算后确认,但是谭富国、谭和忠又单方与他人进行清算,这其中的责任应由谭富国、谭和忠自行承担;谭富国、谭和忠主张所谓的损失如果确实发生,应当由谭富国、谭和忠自行承担。谭富国、谭和忠对冯贵禄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如下:一、对武荆高速公路第十二标合同段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不能证明冯贵禄没有参与合作。二、对合资合作承建武荆高速公路第十二标段一期土建工程项目结算协议有异议,该证据冯贵禄没有提供原件核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另查明:原审法院审理(2014)阳东法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诉讼案件中,去函湖北武荆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复函称:湖北武荆高速公路于2010年5月28日通车;武荆一期土建第十二标段的承包方为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其下属分包方和施工队伍与湖北武荆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无关,该承包方于2009年3月与湖北武荆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签属协议,工程以12000万元包干协议退场;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退场后遗留工程由另一施工方承接,武荆高速于2013年11月通过交通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与湖北武荆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之间所有债权债务(含工程款、履约保证金等)均已结清,其对外欠款与湖北武荆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无关。原审法院(2014)阳东法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诉讼案件中,阳东县公安局于2005年8月18日发出的《准予迁入证明》显示,冯贵禄与黄群茹是夫妻关系,两人于1988年生育一子、于1991年生育一子。本案中,谭富国、谭和忠对其主张的合伙出资、工程投资、工程清查、结算等情况在诉讼中没有提供相关帐目、票据等原始凭证作为诉讼证据。谭富国、谭和忠与冯贵禄没对双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情况进行清算。原审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案件争议的焦点为:谭富国、谭和忠与冯贵禄之间是否构成合伙关系及谭富国、谭和忠主张冯贵禄返还2676350元应否支持。一、关于谭富国、谭和忠与冯贵禄之间是否构成合伙关系问题。本案中,谭富国、谭和忠主张与冯贵禄合伙承建涉案工程,双方之间构成合伙法律关系。对此,谭富国、谭和忠提供有《合作协议》等证据为证。冯贵禄对谭富国、谭和忠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谭富国、谭和忠主张的事实,综合谭富国、谭和忠及冯贵禄诉讼陈述、庭审调查及现有证据,应认定谭富国、谭和忠与冯贵禄之间构成合伙法律关系。二、关于谭富国、谭和忠主张冯贵禄返还2676350元应否支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谭富国、谭和忠请求冯贵禄返还2676350元(其中包括冯贵禄承担的合伙期间亏损1476350元,从陕西省核工业地质局二二四大队借款30万元,从谭和忠汇入陕西省核工业地质局二二四大队500万元款项中取走的90万元),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谭富国、谭和忠基于提供的《武荆高速第十二标合同段一期土建工程前期资金投入情况清查报告》、《武荆高速公路第12标合同段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情况说明》等证据,请求冯贵禄返还2676350元。但从案件查明事实及证据分析,1、冯贵禄不是《武荆高速第十二标合同段一期土建工程前期资金投入情况清查报告》和《武荆高速公路第12标合同段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情况说明》的当事人。而《武荆高速第十二标合同段一期土建工程前期资金投入情况清查报告》显示,清查报告是由陕西省核工业地质局二二四大队与谭富国委托陈金录、黄笋、王新三人组成清查组进行清查,而该清查报告只有陈金录一人签名,黄笋、王新没有在报告中签名,诉讼中冯贵禄对上述证据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作出该清查报告的相关人员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证,谭富国、谭和忠又未提供清查报告、情况说明所涉相关帐目、票据等原始凭证予以佐证,因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武荆高速公路第12标合同段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情况说明》的内容因其源于清查报告,虽然其是基于原审法院(2014)阳东法民一初字第112号案件函复,但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谭富国、谭和忠对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2、谭富国、谭和忠与冯贵禄双方未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合伙体内部债权债务关系,盈亏情况不明,在此情况下谭富国、谭和忠提出冯贵禄承担返还合伙亏损1476350元,没有依据,也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合伙协议终止时合伙人应当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规定。综上,谭富国、谭和忠主张冯贵禄返还267635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如谭富国、谭和忠和冯贵禄、陕西省核工业地质局二二四大队因工程项目、借款、返还款项产生纠纷,可另循法律途经主张民事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谭富国、谭和忠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210元,由谭富国、谭和忠负担。谭富国、谭和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谭富国、谭和忠与冯贵禄在合伙期间的资金投入及亏损数额非常清楚,不需要再结算或各方确认。《武荆高速公路第十二标段一期土建工程前期资金投入情况清查报告》(以下简称清查报告)及《关于(武荆高速公路第12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均合法有效,是认定本案事实的重要证据。谭富国对外作为签订《合资合作承建武荆高速公司第十二标段一期土建工程协议》的主体,亦是谭富国、谭和忠、冯贵禄合伙体的负责人,可以作为合伙体的代表进行结算,陕西省核工业地质局二二四大队与谭富国签名确认的《清查报告》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在审理(2014)阳东法民一初字112号一案中,为查清案件事实,向陕西省核工业地质局二二四大队发函调查,陕西省核工业地质局二二四大队对原审法院作出《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是经生效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合法有效,可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原审以未结算为由,判决驳回谭富国、谭和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冯贵禄不但没有实际投入资金,反而从项目部取走90万元,该款不是投资款,理应退还给谭富国、谭和忠,不需结算。2007年7月8日,谭富国以自己的名义代表谭和忠、冯贵禄与陕西省核工业地质局二二四大队签订《合资合作承建武荆高速公司第十二标段一期土建工程协议》。据《情况说明》证明:“谭和忠代表谭富国、谭和忠、冯贵禄三人汇入陕西省核工业地质局二二四大队账户500万元资金,其中310万元作为承建项目的保证金;100万元汇入项目部,作为建设资金;90万元由冯贵禄在二二四大队取走”。另外,(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冯贵禄自认在500万元投资款中已退还90万元给冯贵禄个人。实际上在《结算报告》中已扣除了该90万元,这可充分证明冯贵禄不但没有实际投入资金,反而从项目部取走90万元占为已有,该事实已非常清楚,不需要进行结算,理应退还给谭富国、谭和忠。2、冯贵禄不但没有出资,反而个人从项目部借款30万元(与工程无关),该款理应退还给谭富国、谭和忠,不需结算。据《清查报告》显示:“冯贵禄个人借款30万元(与该项目工程施工无关的支出)”,这可充分证明冯贵禄向项目部个人借款30万元,实际上在《结算报告》中也已扣除了该30万元,该事实已非常清楚,不需要再进行结算。综上,冯贵禄从项目部取走的90万元和借款30万元,合计120万元,在结算中已扣除,不是投资款,而是冯贵禄的借款,冯贵禄在合伙体中没有出资,理应直接将上述共120万元退还给谭富国、谭和忠,不需进行结算。3、谭富国、谭和忠、冯贵禄合伙体在投资中亏损295.27万元,冯贵禄占合伙体50%股份,理应承担一半亏损即1476350元。谭和忠代表合伙体汇入陕西省核工业地质局二二四大队账户的500万元资金中,扣除冯贵禄取走的90万元和借款30万元及相关费用后,实际谭富国、谭和忠和冯贵禄合伙体的投资为373.39万元。谭富国代表谭富国、谭和忠、冯贵禄合伙体与陕西省核工业地质局二二四大队合伙期间,扣除相关费用后,确认剩余248万元,按《合资合作承建武荆高速公司第十二标段一期土建工程协议》,陕西省核工业地质局二二四大队占68.5%股份,谭富国占31.5%股份,所以退回谭富国合伙体78.12万元履约保证金。谭富国、谭和忠和冯贵禄合伙体亏损为:总投资373.39万元-78.12万元履约保证金=295.27万元。按《合作协议》约定,冯贵禄占合伙体50%股份,应承担一半的亏损1476350元。谭富国、谭和忠、冯贵禄合伙体投入陕西省核工业地质局二二四大队的投资款和亏损已非常清楚,不需结算。即使原审法院认为要重新结算,也应依职权进行释明并组织双方进行结算,而不能直接作出驳回谭富国、谭和忠诉讼请求的判决。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冯贵禄、黄群茹共同支付2676350元给谭富国、谭和忠,其中谭富国和谭和忠各占1338175元;并从2007年7月9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给谭富国、谭和忠。冯贵禄、黄群茹答辩称:一、《清查报告》和《情况说明》没有经过冯贵禄的确认,也未经司法审查或财务会计审计核实,不能作为认定合伙体亏损的依据。涉案工程由冯贵禄中标后取得经营权,谭富国了解该信息后,要求将整个工程转包给他,于是双方在2006年7月2日签订施工合同,由谭富国按照涉案工程款项的14%支付管理费,另还约定冯贵禄为取得该项工程花费的200万元谭富国也同意承担。由于工程收入低微,谭富国又找到冯贵禄在酒店写下协议,要求双方分担50%,冯贵禄借谭富国的200万元(即冯贵禄为取得该工程花费的费用),约定在工程利润中支付,该工程所有开支都由双方承担。该协议签订后,一直没有履行过。二、谭富国、谭和忠所主张的费用没有依据。关于90万元投资款的问题,按照清查报告的内容来看,该费用与工程施工无关,该90万元不是从工程利润中支出。谭富国、谭和忠何时将该90万元借给冯贵禄,谭富国交了多少保证金,没有凭证。关于30万元的问题,如果是借款,属另一法律关系;如果是从工程款支出,债权人不是谭富国、谭和忠,而是陕西省核工业地质局二二四大队或者是当时的工程项目部。关于损失问题,2016年7月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至今没有解除,谭富国该支付多少管理费给冯贵禄,双方没有结算,何来损失。一审时,冯贵禄的代理律师两次向陕西省核工业地质局二二四大队调取当时的支付凭证,但由于人员更换,已经无法找到相关的资料。既然双方共同承担风险,至今却没有一张票据需要冯贵禄审核或者告知冯贵禄是支付那些费用。从谭富国、谭和忠一直坚持认为合法有效的清查报告的内容看,该报告第一页清楚写明谭富国本身在合同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及账务资料,曾经向项目部虚报、假报借款300多万元,目前该数目还没有统计,因此,不存在冯贵禄向谭富国、谭和忠返还借款的问题。三、本案的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开支,黄群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争议的焦点为谭富国、谭和忠请求冯贵禄返还267635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谭富国、谭和忠主张冯贵禄应返还2676350元,包括两方面内容:一、谭富国、谭和忠、冯贵禄三人组成的合伙体亏损2952700元,冯贵禄应承担50%即1476350元,因冯贵禄没有投入资金,故其应支付1476350元给谭富国、谭和忠。二、合伙期间,冯贵禄收取了陕西省核工业地质局二二四大队退回的90万元,冯贵禄又向二二四大队借款30万元,两项合共120万元是在谭和忠投入的500万元中支出,应由冯贵禄返还给谭富国、谭和忠。对于合伙体亏损2952700元的主张,谭富国、谭和忠只提供了《武荆高速第十二标合同段一期土建工程前期资金投入情况清查报告》和二二四大队作出的《关于履行情况的说明》,首先,《武荆高速第十二标合同段一期土建工程前期资金投入情况清查报告》只是确定了二二四大队与谭富国(代表谭富国、谭和忠、冯贵禄合伙体)的项目资金投入,不是工程结算报告,没有反映工程盈亏情况。其次,《关于履行情况的说明》是二二四大队单方作出,所表述的“武荆公司扣除支付给项目部的费用及项目缺陷损失后,退回履约保证金538万元,双方认可从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中支付项目留守人员工资、工程资料整理、履约保函资金及其他费用共290万元,剩余248万元履约保证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合资合作承建武荆高速公路第十二合同段一期土建工程项目结算协议》约定的收益分配比例,返还谭富国78.12万元”等内容,没有二二四大队与武荆公司的结算报告佐证,不足以证明二二四大队与谭富国(代表谭富国、谭和忠、冯贵禄合伙体)在合作承建工程中共投入项目资金1483.59万元,武荆公司只退回538万元履约保证金;亦不足以证明二二四大队与谭富国合伙体在合作承建工程中产生亏损,具体亏损数额多少。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谭富国、谭和忠、冯贵禄合伙体亏损了2952700元,谭富国、谭和忠请求冯贵禄承担1476350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冯贵禄收取二二四大队退回的90万元及冯贵禄向二二四大队借款30万元应否返还给谭富国、谭和忠的问题,因冯贵禄收取退款90万元及借款30万元,均发生在其与谭富国、谭和忠合伙期间,合伙体盈亏情况未明,不宜直接判令冯贵禄返还,应待合伙体结算后一并处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谭富国、谭和忠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10元,由上诉人谭富国、谭和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  飘审判员 司徒达国审判员 姜 玉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詹 礼 迪冯梅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