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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6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奇和与朱炳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奇和,朱炳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民初1257号原告:刘奇和,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在湖南省祁阳县。被告:朱炳全,男,195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广州市天河区。原告刘奇和诉被告朱炳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奇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炳全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奇和诉称:原告与被告曾经是同事关系,被告2016年8月20日找到原告,就先向原告提出借款资金周转需要,原告看在被告曾是同事,就爽快的答应了被告的要求,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也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为凭;但是,原告近期过年需要钱,找被告要求被告还钱,被告却找种种理由推拖。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追借款均未果,原告在万般无奈之下,唯独走法律途径;特向法院提起本诉。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刻还清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时计算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同贷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朱炳全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其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拟证明其诉称属实。上述《借条》显示被告在2016年8月20日签署该《借条》,被告在该《借条》的后下角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模,并写有被告的身份证号码。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奇和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注、两个月工程没开工,此款归还”等。原告庭审中称其借款50000元给被告是由于原告经其老乡曹爱明介绍认识被告,借款时才认识几天,其借款给是基于被告称其有在广州市从化吕田工程介绍原告承包,其在广州市白云区永泰新村地铁口一间酒店用现金交给被告,当时曹爱明在场,原告并50000元现金其中20000元是向其外甥借的,另30000元是向妻子拿的。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向被告出借借款5万元,其向本院提供的1份《借条》可以证实双方构成借款合同关系。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出抗辩,可依法视为其放弃其抗辩权利,因此,本院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依法确认原告诉称属实,确认原告向被告出借了50000元,并确认被告至今未还,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鉴于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间借款利息,亦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含利率计算标准),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时计算按中国银行同期同贷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依法调整被告应从原告起诉的2017年1月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计算基数,以年利率6%向原告计付利息,对超出上述利息部分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炳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奇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9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奇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朱炳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燕明人民陪审员  杨 蕴人民陪审员  廖凤如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黄燕婷曾祥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