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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7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江泽林与被告四川省博诚鼎盛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泽林,四川省博诚鼎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7民初893号原告:江泽林,男,194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宛孝林,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四川省博诚鼎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吴顺祥,经理。原告江泽林与被告四川省博诚鼎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诚置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泽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宛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诚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江泽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房屋租金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迟延履行损失;3、被告将其公司办公用品、设备等搬离出租房屋;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开展业务需要,租赁原告自有的位于筠连县筠连镇滨河路X段X号房屋,共计三层,面积约300平方米。双方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房屋出租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8年10月19日止;租赁费用为每年80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在半年租赁期满后次月的第一个工作日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实际进场使用该租赁房屋,并向原告支付了半年租金。但此后被告未履行支付房租的义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负责人催收租金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博诚置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出租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事实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约定情况;3、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原告对租赁合同中出租的房屋享有所有权,有权出租该房屋;4、照片,拟证明被告已实际使用租赁房屋。被告博诚置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博诚置业公司为开展业务需要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筠连县筠连镇滨河路的房屋,双方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房屋出租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筠连县滨河东路X段X号左侧住宅1-3层(约3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该房屋内的水、电、气和厨房设备等设施为现状出租;2、租赁期限为3年,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3、租金为80000元/年,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次支付时间为租金到期后次月的第一个工作日;4、原告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清空并移交出租房屋给被告;5、被告若逾期给付租房款,则每日按年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给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半年租金,即截止至2016年4月19日的租金,其后未在继续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现被告长期未正常使用所租赁原告的房屋,原告催收租金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陈述租赁给被告的位于筠连县筠连镇滨河东路三段的房屋即登记为筠房权证房权字第200501X**号的房屋,位于筠连县筠连镇滨河东路X段X号的房屋亦为原告所有的产业,在租赁给被告的房屋中,有6台空调属原告所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后,被告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交付租金,但被告将租金交付至2016年4月19日后,未继续交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被告已长期未正常使用所租赁原告的房屋,原告催收租金无果,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20日起至其提起诉讼之日止的房屋租金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损失的主张,未超过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对迟延履行损失起算时间应按照双方约定(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次支付时间为租金到期后次月的第一个工作日)执行,2016年5月第一个工作日为5月3日,2016年11月第一个工作日为11月1日,故本院将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损失起算时间分别确定为2016年5月3日、11月1日。原、被告双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后,被告应将其办公用品、设备搬离租赁房屋以腾空交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其公司办公用品、设备等搬离租赁房屋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泽林与被告四川省博诚鼎盛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二、被告四川省博诚鼎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江泽林支付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的房屋租金80000元及相应迟延履行损失(迟延履行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3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止;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迟延履行损失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四川省博诚鼎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租赁的筠连县筠连镇滨河东路X段X号左侧1-3层的房屋内属其所有的办公用品、设备搬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已减半),由被告四川省博诚鼎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本胜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辛朝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