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民终4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琼玥与重庆贝特曼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4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贝特曼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泰山大道东段62号3幢13-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U3KKD8F。法定代表人:邓新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重庆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琼玥,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姝,女,1982年2月28日生,住重庆市渝中区,上诉人重庆贝特曼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特曼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琼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12民初18987号民事判决,贝特曼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贝特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王琼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姝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贝特曼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琼玥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琼玥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贝特曼公司与王琼玥劳动关系成立的证据不充分,王琼玥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2、一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一审中王琼玥自述2015年10月8日上班,而经审理查明,贝特曼公司2015年11月23日才成立,这显然违背常理。王琼玥二审答辩称:一审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王琼玥一审诉称:一、贝特曼公司为其补缴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社保;二、贝特曼公司支付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6000元/月×11个月);三、贝特曼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6000元/月×1个月)。事实和理由:王琼玥于2015年10月8日进入贝特曼公司上班,工作职责为库房管理、配送货物调度、采购物品。入职时王琼玥每月工资为4000元,在2016年3月贝特曼公司将王琼玥月工资提高到5000元,在2016年6月贝特曼公司将王琼玥的月工资提高到6000元。工作期间,贝特曼公司未与王琼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王琼玥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王琼玥无法享受相关社保待遇。2016年8月31日,王琼玥因不满公司管理制度和公司漠视员工正常请求而被迫辞职。贝特曼公司一审辩称:王琼玥当时只是在公司帮忙,其并非公司员工。王琼玥系自动离职,贝特曼公司不应当向王琼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关于王琼玥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王琼玥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贝特曼公司系于2015年11月1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批发兼零售(按许可证核定范围和期限从事经营);货物的进出口;初级农副产品的收购(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贝特曼公司因装修向重庆国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提交商户装修施工申请表,该申请表中载明装修工期为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6日,贝特曼公司现场负责人为王琼玥。2016年4月15日,高菲菲向王琼玥银行账户汇入款项4000元(银行明细摘要处注明为工资)。2016年7月19日,林松向王琼玥银行账户汇入款项6000元(银行明细摘要处注明为6月工资)。2016年8月19日,林松向王琼玥银行账户汇入款项6000元(银行明细摘要处注明为代发工资)。2016年9月14日,林松向王琼玥银行账户汇入款项2300元(银行明细摘要处注明为8月工资)。2016年9月14日,贝特曼公司向王琼玥银行账户汇入款项3500元(银行明细摘要处注明为代发工资)。2016年9月26日,王琼玥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贝特曼公司补缴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社保,并要求贝特曼公司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2016年11月18日,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庭审中,王琼玥提供常驻保障证一张,该证在姓名处注明为王琼玥,单位处注明为贝特曼公司。贝特曼公司对该常驻保障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王琼玥在庭审中确认:王琼玥于2015年10月8日入职贝特曼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离职,离职时填写了一份离职申请表,在离职原因处填写的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高菲菲系贝特曼公司出纳,高菲菲在2016年4月15日汇入的4000元系原告在2016年3月的工资。贝特曼公司在庭审中确认:王琼玥经林松通知到贝特曼公司帮忙,王琼玥不是贝特曼公司员工。另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以下事实:贝特曼公司未与王琼玥签订劳动合同,贝特曼公司员工当月工资在次月15日左右发放,以自然月为计薪周期,林松系贝特曼公司负责人。另查明,贝特曼公司在仲裁庭审时确认:王琼玥在2016年8月入职贝特曼公司,由林松招聘,每月工资5000元,王琼玥在试用期期间提出离职;高菲菲系贝特曼公司普通员工。王琼玥在仲裁庭审时确认:王琼玥由林松叫到贝特曼公司工作,从2016年5月起王琼玥工资由4000元/月变为5000元/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王琼玥主张其于2015年10月8日与贝特曼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贝特曼公司在本案庭审中否认王琼玥系其员工,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王琼玥是否为贝特曼公司员工。根据王琼玥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林松通过其个人账户按月向原告账户汇入工资,鉴于双方均一致确认林松系贝特曼公司负责人,故该院有合理理由相信林松系代表贝特曼公司向王琼玥发放工资。又根据王琼玥提供的商户装修施工申请表、常驻保障证,结合贝特曼公司作出的王琼玥为贝特曼公司帮忙办事的陈述,该院认定王琼玥存在为贝特曼公司工作的事实。此外,贝特曼公司在本案庭审时虽否认与王琼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贝特曼公司在仲裁庭审中曾确认王琼玥于2016年8月入职贝特曼公司,贝特曼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综上,王琼玥存在为贝特曼公司工作的事实,贝特曼公司也存在为王琼玥发放工资的行为,该院认定王琼玥与贝特曼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王琼玥的入职时间,作为用人单位,贝特曼公司应当负担举证责任。但贝特曼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琼玥虽主张其于2015年10月8日入职,但贝特曼公司系于2015年11月15日成立,故该院认定双方于2015年11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关于王琼玥的离职时间,王琼玥主张于2016年8月31日离职,贝特曼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琼玥离职时间早于2016年8月31日,该院采信王琼玥主张的离职时间。综上,该院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8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贝特曼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王琼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贝特曼公司应当向王琼玥支付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关于王琼玥的工资标准,王琼玥主张其截至到2016年2月的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在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但根据王琼玥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王琼玥对应的证明目的,王琼玥在2016年3月的工资仅为4000元,且王琼玥在仲裁庭审时也陈述其工资系从2016年5月起由4000元/月变为5000元/月,故该院认定王琼玥工资标准截至到2016年4月为4000元/月,又因贝特曼公司在仲裁庭审时曾陈述王琼玥每月工资为5000元,故该院认定王琼玥在2016年5月的工资为5000元。对于王琼玥在2016年6月、2016年7月及2016年8月的工资,根据王琼玥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该院认定王琼玥在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月工资分别为6000元、6000元、5800元(2300元+3500元)。综上,贝特曼公司应向王琼玥支付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190.8元(4000元/月÷21.75天×13天+4000元/月×4个月+5000元+6000元+6000元+5800元)。对于王琼玥要求贝特曼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王琼玥在庭审中确认其在离职申请中填写的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故王琼玥系自动离职,不符合享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条件,该院对于王琼玥要求贝特曼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王琼玥要求贝特曼公司为其补交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期间社保的请求,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的职权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该院对于王琼玥的该项诉请不予处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贝特曼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琼玥支付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190.8元;二、驳回原告王琼玥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贝特曼公司于2015年11月15日成立并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王琼玥为证明其与贝特曼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举示了银行交易明细、商户装修施工申请表、常驻保障证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王琼玥接受贝特曼公司安排、管理从事劳动,并获取工资报酬的事实。贝特曼公司仲裁时亦确认王琼玥是由林松招聘,但认为王琼玥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8月。综合上述事实,可以确认王琼玥与贝特曼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入职时间,应由贝特曼公司负责举证。贝特曼公司称,王琼玥于2016年8月入职,但首先,其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次,王琼玥举示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8月之前,贝特曼公司已向王琼玥发放工资。因此,贝特曼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王琼玥虽主张双方于2015年10月8日建立劳动关系,但贝特曼公司于2015年11月15日方成立并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故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王琼玥与贝特曼公司于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贝特曼公司应支付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综上,贝特曼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贝特曼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剑磊审 判 员  康 炜代理审判员  吴学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艾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