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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11民初1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许俊芬与许连武、张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俊芬,许连武,张连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民初1962号原告:许俊芬,女,195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冬,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许连武,男,195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张连英,女,1972年2月5号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原告许俊芬与被告许连武、张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俊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冬,被告许连武、张连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俊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许连武、张连英偿还原告许俊芬欠款101000元及利息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许连武、张连英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2016年从原告许俊芬处借款101000元,约定期限1年,利息1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许俊芬多次向被告许连武、张连英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许连武辩称,原告许俊芬起诉主体错误,法律关系不清,原告许俊芬所称借款,实际上是原告许俊芬通过我借给其他人的,其中一笔11000元是原告许俊芬借给张修岭的孩子,另一笔19000元是原告许俊芬借给王培锋,这两笔借款我只是中间介绍人,而非借款人,原告许俊芬所述其他借款都是原告许俊芬委托我投到鹤壁市飞龙水泥有限公司,所以我并不是借款人。原告许俊芬起诉时应将张修岭的孩子和王培锋一起作为被告起诉。我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应由实际用款人进行偿还。被告张连英辩称,这个事情我都不知道,本案跟我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连武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许俊芬借款30000元,月利率1%,期限1年,于2016年6月25日到期;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许俊芬借款10000元,月利率1%,期限1年,于2016年6月29日到期;2015年11月2日向原告许俊芬借款15000元,月利率1%,期限1年,于2016年11月2日到期;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许俊芬借款10000元,月利率1%,期限1年,于2016年11月10日到期;于2016年4月2日向原告许俊芬借款19000元,月利率1.2%,期限1年,于2017年4月23日到期;2016年4月3日向原告许俊芬借款11000元,月利率1.2%,期限1年,于2017年4月3日到期;2016年7月22日向原告许俊芬借���6000元,年利率0.385%,活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许俊芬多次向被告许连武催要借款未果,为此成讼。另查明,被告许连武与被告张连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许连武向原告许俊芬借款共计101000元,借贷关系清楚,事实成立,并有原告许俊芬出具的7份收据予以证实。作为债务人,被告许连武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许俊芬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剩余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许俊芬请求被告许连武偿还借款本金101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许俊芬主张利息的诉请,第一笔借款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的利息,共计3600元,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该约定既未超出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亦予以支持;第二笔借款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的利息,共计1200元,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该约定既未超出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亦予以支持;第三笔借款以1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2日的利息,共计1800元,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该约定既未超出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亦予以支持;第四笔借款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的利息,共计1200元,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该约定既未超出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亦予以支持;第五笔借款以1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支付自2016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23日的利息,共计2736元,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该约定既未���出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亦予以支持;第六笔借款以1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支付自2016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3日的利息,共计1584元,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该约定既未超出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亦予以支持;第七笔借款以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0.385%支付自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4月24日的利息,共计23.1元,因双方约定年利率为0.385%,该约定既未超出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亦予以支持。以上利息共计12143.10元(3600元+1200元+1800元+1200元+2736元+1584元+23.1元=12143.10元),原告许俊芬请求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许俊芬请求被告张连英承担共同还款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对原告许俊芬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连武、张连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许俊芬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被告许连武、张连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 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