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勇与祁维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祁维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414号原告:李勇,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大南寺巷***号。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学,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祁维民,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东海园区********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勇与被告祁维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维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被告祁维民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办理了借款手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祁维民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被告祁维民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5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1月15日。原告李勇向法庭提供证据借款合同一份、银行转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祁维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祁维民未进行答辩,视为放弃反驳原告主张的诉讼权利,因此,该证据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存在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李勇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证明被告祁维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的事实。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月息2%计算,故原告李勇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李勇起诉被告祁维民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利息按法律规定的月息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祁维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勇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6年1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为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祁维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伏志刚审判员 王 艳审判员 王艳秀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德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