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4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郑伟、唐锦霞诉被告卿云涛、农金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伟,唐锦霞,卿云涛,农金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695号原告:郑伟,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威远县。原告:唐锦霞,女,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威远县。被告:卿云涛,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威远县。被告:农金连,女,1974年9月28日出生,回族,住四川省威远县。原告郑伟、唐锦霞与被告卿云涛、农金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伟、唐锦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卿云涛、农金连经公告送达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欠款56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9号,被告卿云涛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6000元,承诺于2015年3月29日归还,并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借款,至今又无法联系,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卿云涛、农金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关于是否偿还、偿还多少借款本金的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伟与唐锦霞系夫妻关系,被告卿云涛与农金连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9日,被告卿云涛因生意周转向原告郑伟借款56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及直接支付现金等方式借给被告人民币共计56000元。当日,被告卿云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郑伟现金56000元,大写伍万陆仟元整,期限一年,到期归还。借款人:卿云涛。2014年3月29日。”。借条上未约定利息。2015年4月16日,二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无法找到被告,2016年开始无法联系被告。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卿云涛向原告郑伟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已向卿云涛支付相关款项,没有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该借贷关系依法应受到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被告卿云涛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卿云涛、农金连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卿云涛向原告借款用于共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借款应当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60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卿云涛、农金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伟、唐锦霞借款5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卿云涛、农金连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毅人民陪审员 吴建英人民陪审员 曾小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叶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