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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5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三维与楼雪刚、马爱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三维,楼雪刚,马爱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763号原告吴三维,男,195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斯有根,浙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赟,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雪刚,男,196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告马爱兰,女,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原告吴三维与被告楼雪刚、马爱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楼雪刚、马爱兰下落不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公开宣告判决。原告吴三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斯有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雪刚、马爱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三维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楼雪刚因办厂需要于2013年向原告吴三维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未约定归还日期。后因被告要求,从2017年起约定利息调整为月利率1%,该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6年利息90000元;2、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其中计至2017年2月15日的利息为10000元;3、依法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吴三维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楼雪刚向原告吴三维借款500000元,以及2016年应付利息为90000元、自2017年起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的事实。证据二、加盖临安市档案馆证明章的结婚登记簿复印件1页,欲证明被告楼雪刚、马爱兰于1985年2月2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楼雪刚、马爱兰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吴三维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楼雪刚、马爱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楼雪刚、马爱兰系夫妻,于1985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在两被告婚姻存续关系期间,被告楼雪刚曾向原告吴三维借款500000元。2017年1月27日,被告楼雪刚向原告吴三维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楼雪刚向原告吴三维借款500000元,并确认欠2016年利息90000元、自2017年起利息按一分计算。嗣后,被告并未还款。2017年2月17日,原告吴三维诉来本院。另,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告吴三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一、本案借款发生于2013年4月,借款500000元中,25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楼雪刚,另250000元系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楼雪刚,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1.5%;二、2015年及之前的利息被告均已支付,本金500000元及2016年起的利息未清偿,2017年1月27日,被告楼雪刚重新出具借条。本院认为,被告楼雪刚、马爱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楼雪刚向原告吴三维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吴三维提供的借条作为证据,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楼雪刚至今未归还借款,有违诚信原则,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吴三维要求被告楼雪刚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吴三维主张的利息100000元,其中90000元系2016年度所欠利息,该利息在借条中已经当事人确认,且利率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另���张按月利率1%自2017年1月1日计至2月15日的利息10000元,因借条中亦明确约定从2017年起利息按一分计算,原告吴三维据此主张利息并无不当,但原告吴三维计算的利息金额有误,经计算,本金500000元按月利率1%的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计至2017年2月15日的利息应为7333元,本院予以调整,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为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吴三维要求被告马爱兰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雪刚、马爱兰应共同归还原告吴三维借款500000元,并应支付利息97333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15日,此后利息仍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三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楼雪刚、马爱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吴三维负担67元,被告楼雪刚、马爱兰共同负担9733元。原告吴三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还多预交的诉讼费用;被告楼雪刚��马爱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卫忠人民陪审员  查玉英人民陪审员  徐炳跃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杨骏业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