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4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光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刑初4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光平,男,1961年11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永嘉县。曾因毁坏财物,于2009年11月13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9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继续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7〕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光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1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光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前后,被告人杨光平开始在永嘉县黄田街道大坟底水库进行鱼苗养殖,水库系永嘉县黄田街道黄田岙村、永嘉县黄田街道新寿湾村所共有,杨光平未与该二村签订在水库养殖鱼苗的相关协议。2016年3月18日13时许,黄永武、李建康、黄超凡及被害人李春雷等人来到永嘉县黄田街道黄田岙村大坟底水库用携带的渔网捕捞水库中的鱼。被告人杨光平知道后,赶到水库,在口头制止无果后,用随手携带的砍柴刀割破放入水库中的渔网。被害人李某3因此与被告人杨光平发生争执,后杨光平用手中的砍柴刀刀背挥向李某3,导致李某3小腿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3伤致双腿胫前皮裂伤,右胫骨远段、右腓骨近段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杨光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光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证人李某2、叶某、金某、黄某2、许某、李某4、黄某1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检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接受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工具及照片以及被告人杨光平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光平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杨光平提出系被害人等人先动手打自己,自己的行为是正当防卫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被害人等人有先动手打被告人杨光平的行为,而是杨光平先用刀割破对方的渔网,最终导致冲突的发生,不具有正当防卫的条件,相应辩解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光平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正当防卫的辩解是基于同一事实性质上的辩解,可以认定为自首,结合本案有一定的起因,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光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二、作案工具砍柴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谷曼青代理审判员 翁金南人民陪审员 周永带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邵中元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