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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民初2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与何才谷、李巧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何才谷,李巧芝,林日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27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湫水大道10号1单元1-4号。负责人:王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斌婷,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俭,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才谷,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李巧芝,女,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林日灶,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与被告何才谷、李巧芝、林日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何才谷、李巧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暂结至2017年6月14日的利息、罚息、复息为2764.3元,2017年6月15日之后的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何才谷、李巧芝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3、被告林日灶对上述1、2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4月12日,被告何才谷、李巧芝由被告林日灶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12日,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3.5%计算,借款人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按约定利率加收30%计算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同时,三被告承诺如违反合同,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何才谷发放了借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何才谷支付了利息5109.59元、罚金0.1元,截至2017年6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计2764.3元,被告林日灶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了律师代理费1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才谷、李巧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至2017年6月14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2764.3元,上述共计52764.3元,2017年6月15日之后的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何才谷、李巧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1500元。三、被告林日灶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日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何才谷、李巧芝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何才谷、李巧芝、林日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陈如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许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