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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1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周兵兵与薛海阳、许佩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海阳,周兵兵,许佩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海阳,男,1991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银,女,1966年10月8日生,住如皋市,系薛海阳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明,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兵兵,男,1988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鸿梅,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许佩青,女,1991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上诉人薛海阳因与被上诉人周兵兵、原审被告许佩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10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薛海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许佩青从来不做任何生意,周兵兵在短时间内出借75000元给许佩青,而且前债不清后面再借,不符常情。周兵兵与许佩青关系密切,而上诉人与周兵兵素不相识,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他们之间相互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2.上诉人与许佩青曾于2014年下半年协议离婚,后因孩子的抚养未能达成一致,但双方之后分居。上诉人对案涉款项并不知情,更不存在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的情形,一审认定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错误。被上诉人周兵兵二审答辩,许佩青与周兵兵系朋友关系,周兵兵借款给许佩青属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许佩青与周兵兵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案涉债���系上诉人与许佩青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许佩青二审未答辩。周兵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许佩青、薛海阳立即给付7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本金60000元和本金15000元分别自2016年1月13日、2016年4月13日按年息6%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佩青于2015年11月12日向周兵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周兵兵人民币陆万圆整(¥60000.00)用于资金周转于2016年1月12号之前全部还清借款本人:许佩青借款时间:2015年11月12号187××××8130”,并在借款金额、借款人、借款时间处捺印。当天,周兵兵向许佩青账号为62×××39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49000元,并分别存款10000元和1000元。2016年3月22日,许佩青再次向周兵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周兵兵人民币壹万伍仟圆整(15000.00¥)用于购物于2016年4月12号之前全部还清。借款人:许佩青()借款日期:2016年3月22号”,并在借款金额、还款日期、借款人、借款日期处捺印。当天,周兵兵向许佩青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5000元。2016年5月31日,许佩青通过工商银行ATM机向周兵兵工商银行账户转账7500元。审理中,周兵兵出具书面证明同意该7500元抵算偿还本案案涉借款,但保留持据另案主张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许佩青向周兵兵合计借款75000元,有借条及转账凭证等予佐证,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许佩青对其辩称的周兵兵转账后许佩青即从柜面取出该款交还周兵兵的主张未能举证证明,对此不予采信。本案所涉债务系许佩青和薛海阳夫��共同债务。许佩青借款后仅偿还7500元,余款67500元未能按约定偿还,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周兵兵要求许佩青、薛海阳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年息6%承担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法不悖,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许佩青、薛海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周兵兵借款本金67500元及逾期利息(2016年1月13日至4月12日以6万元为本金,2016年4月13日至5月31日以75000元为本金,2016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67500元为本金,均按照年利率6%分别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许佩青、薛海阳承担。二审中,上诉人薛海阳提供许佩青书写的保证书及如皋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2民初2788号案件受理通知书��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与许佩青在2014年下半年夫妻感情不和,上诉人于2017年2月起诉离婚,即使借款真实,该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薛海阳还申请对周兵兵进行测谎鉴定。被上诉人周兵兵质证认为,对保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受理通知书和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提起离婚诉讼是在本案一审判决之后,许佩青也未到庭认可上诉人的陈述,且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薛海阳要求与许佩青离婚的诉讼请求。对测谎申请,周兵兵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借款和交付的事实,因此不同意该申请。被上诉人周兵兵提供其与许佩青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周兵兵向许佩青要款,许佩青说她父亲会向周兵兵还钱。上诉人薛海阳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是许佩青。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7年2月27日薛海阳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苏0682民初2788号民事判决,驳回薛海阳要求与许佩青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许佩青与周兵兵之间成立借贷关系,有周兵兵提供的许佩青出具的借条以及相应的银行转账为凭。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薛海阳上诉人称该借贷关系不真实且损害其合法利益,对此许佩青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周兵兵出具借条并接受周兵兵通过银行转账的款项,应当知道自身书写借条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对此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薛海阳也未提供许佩青与周兵兵恶意串通的相关证据,故对薛海阳的该上诉主张及要求测谎的申请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或妻一方名义形成的借款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所形成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除非有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或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确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以外的事项。本案中,讼争款项发生在许佩青与薛海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确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其他应依法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均负有偿还义务。上诉人薛海阳上诉主张讼争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债务具有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即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薛海阳一、二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判决许佩青与薛海阳共同偿还并无不当。上诉人薛海阳关于讼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薛海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薛海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华审 判 员  黄中华代理审判员  王立朋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