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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3执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孙广清与张海追偿权纠纷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广清,张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23执108-1号申请执行人孙广清,男,汉族,1979年4月23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张海,男,汉族,1969年4月6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本院在执行孙广清与张海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323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张海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孙广清代偿款7290元,案件受理费25元,并承担执行费50元,以上共计7365元,被执行人已履行1300元,下欠6015元及执行费50元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5月1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卷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经查,发现被执行人张海名下在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乐井信用社、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有存款信息,本院依法予以冻结,同时将被执行人张海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孙广清,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经合议庭评议,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博审判员 陈建宝审判员 高 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沙明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