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2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金发、王相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金发,王相义,阿荣旗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民初1135号原告: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永兴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高成,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悦,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发,男,1991年7月3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王相义,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阿荣旗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那吉镇中央商厦。法定代表人:孔庆和,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田,内蒙古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金发、王相义、阿荣旗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悦,被告阿荣旗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王相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金发偿还借款3792233.51元,利息17474.61元(从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3日,月利率10.24‰),并从2017年5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和罚息直至全部还清为止。被告王相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阿荣旗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位于阿荣旗那吉镇中央商厦1-6至1-10号403平方米的商业楼在38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共同承担代理费110000.00元。被告阿荣旗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认可,被告确实用403平方米的商铺做抵押担保。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但是利息计算不明确,按照原告的单据,我们已经还了458735.04元,由于超额偿还利息部分属于偿还本金7766.49元,原告诉状中17474.61元是从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3日,原告应当收取利息的总数不明确,没有相关证据。代理费原告并没有实际支付,且没有佐证的票据。被告刘金发未作答辩。被告王相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被告刘金发与原告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博克图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刘金发从原告处借款38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月息为10.24‰,借款用途为购大豆。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执行罚息利率,罚息利率按月息15.36‰。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执行罚息利率,罚息利率按月息16.384‰,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还款按约定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即按未付利息的10.24‰计收。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代理费(标准按标的额的5%计算)、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交通费(含机票)、油料费等费用。2016年5月6日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博克图信用社与被告王相义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刘金发与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为人民币叄佰捌拾万元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代理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5月6日原告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博克图信用社与被告阿荣旗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刘金发与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为人民币叄佰捌拾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及税金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房权证阿荣旗字第XX**号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6488000.00元,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借款借据记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792233.50元,利息7766.49元,双方无争议。原告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6月10日与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标的额3%标准交纳律师代理费11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他项权利人证、委托代理合同在卷佐证。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对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设立的非法人机构博克图信用社签订的合同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被告刘金发与原告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博克图信用社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有效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履行完毕。被告王相义与原告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博克图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被告阿荣旗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博克图信用社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抵押人同意以房权证阿荣旗字第XX**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且办理了他项权利证。原告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刘金发偿还借款3792233.51元,利息17474.61元。经原告和被告阿荣旗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对账,尚欠借款本金3792233.51元,利息7766.49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被告刘金发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和付清全部利息,应承担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和被告王相义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王相义为被告刘金发的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原告要求被告王相义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刘金发的上述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和被告阿荣旗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被告阿荣旗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刘金发的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原告要求被告阿荣旗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刘金发的上述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阿荣旗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中称,对原告与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不予认可,按照标的额的3%收取律师费已经超过了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收费标准。代理费并没有实际支付,没有票据佐证。原告和被告刘金发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代理费(按标的额的5%计算)、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交通费、油料费等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问题作出约定,只要其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金发、王相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刘金发偿还借款本金3792233.51元,利息7766.49元,承担代理费110000.00元,合计3910000.00元。被告王相义对被告刘金发的上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阿荣旗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刘金发的上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发偿还原告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792233.51元,利息7766.49元,承担律师代理费110000.00元,合计3910000.00元。被告刘金发按月利率10.24‰标准支付2017年5月14日之后未偿还借款的利息、罚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相义对被告刘金发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金发未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阿荣旗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阿荣旗那吉镇中央商厦1-6至1-10号房屋(房权证阿荣旗字第XX**号),在借款3800000.00元和相应利息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80元,由被告刘金发、王相义、阿荣旗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发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人民陪审员 张艳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郭明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