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2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永春与何朝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春,何朝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民初1105号原告:李永春,又名李永荣,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鼎市,现住福鼎市。被告:何朝开,男,195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福鼎市。原告李永春与被告何朝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春、被告何朝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何朝开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利息780元(按月息1.3%标准从2017年1月25日起暂计至2017年4月25日止),并继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月息1.3%从2017年4月26日起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5日,何朝开以其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李永春借款,为此李永春出借给何朝开20000元,并当场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全部借款。何朝开为此在同日向李永春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事实进行确认。何朝开在借条中承诺按月息1.3%标准向李永春支付利息。何朝开借款后既未向李永春支付利息,也拒不归还本金。李永春遂诉至法院。何朝开辩称,确实有向李永春借款20000元,但该笔款是李永春参加其组织的民间标会的会金转结而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并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1月25日,何朝开以其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李永春借款20000元,并当场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全部借款。何朝开为此在同日向李永春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按月息1.3%标准向李永春支付利息。之后,何朝开未向李永春偿还本息本院认为,本案中何朝开主张20000元借款是李永春参加其组织的民间标会的会金转结而成,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该笔借款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李永春据此主张何朝开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780元(按月息1.3%标准从2017年1月25日起暂计至2017年4月25日止),予以支持。何朝开在被起诉之后仍拒不偿还借款,该借款应视为逾期借款,应对其违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永春主张何朝开偿还逾期还款利息(按月息1.3%标准从2017年4月26日起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何朝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永春借款20000元及利息780元(自2017年1月25日起计至2017年4月25日,按月利率1.3%计付),并继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何朝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进务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可希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该及时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够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