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民终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黄平县国有林场、潘庆华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平县国有林场,潘庆华,潘家勋,黄平县新州镇人民政府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6民终78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平县国有林场,住所地贵州省黄平县新州镇新大街林海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杨玉英,该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刚,贵州德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庆华,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村民,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家勋,男,1951年5月1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村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桂秦,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审被告:黄平县新州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黄平县新州镇。法定代表人:任高峰,该镇镇长。上诉人黄平县国有林场因与被上诉人潘庆华、潘家勋、原审被告黄平县新州镇人民政府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黄平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2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黄平县国有林场上诉请求:撤销黄平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2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依法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林地在黄平国有林场黄国发山林权字第41号《国有山林权证》范围内。潘庆华、潘家勋的林权证四至小范围处于黄平国有林场的林权证大范围之内。黄平国有林场黄国发山林权字第41号《国有山林权证》是合法有效的,潘庆华之父潘家文(已故)的黄府林证字(2009)第5226220800224—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和潘家勋的黄府林证字(2009)第5226220800225—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存在误填,应属无效。二、一审程序不当。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已经查明黄平国有林场持有黄国发山林权字第41号《国有山林权证》,潘庆华、潘家勋持有黄府林证字(2009)第5226220800224—1/1号《林权证》和黄府林证字(2009)第5226220800225—1/1号《林权证》,在双方都有证且存在重叠冲突的情况,只能确认其中一个时,应当给当事人释明通过其他途径先确权后才能提起林地林木补偿款的确权之诉。况且黄平国有林场已经向有关部门申请撤销潘庆华、潘家勋的林权证,有关部门正在按程序有序进行。一审法院在行政确权还没有结果之前就作出民事判决,实属程序不当。潘庆华、潘家勋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平新州镇人民政府未进行答辩。潘庆华、潘家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黄平新州镇人民政府支付61598元征地补偿款给潘庆华、潘家勋;2、判决黄平国有林场停止侵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黄平黑窑榜至北门加油站和二桥至水泥厂城市主干道项目建设需要,黄平新州镇人民政府对位于黄平县新州××村坛子××组叶家湾名为“长岗岭”的林地2.883亩予以征收,林地补偿款60543元(按每亩21000元计算),林木补偿款1055元。该2.883亩林地属于2009年6月1日,黄平林业局给潘庆华之父潘家文(已故)颁发的黄府林证字(2009)第5226220800224—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和颁发给潘家勋的黄府林证字(2009)第5226220800225—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范围内。黄平国有林场认为该2.883亩林地属于1991年黄平县人民政府给黄平国有林场颁发的黄国发山林权字第41号《国有山林权证》范围内。为此,双方发生争议,经公路建设指挥部和黄平新州镇人民政府调解未果。2016年7月25日,黄平新州镇人民政府作出《新州镇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决定书》,将该2.883亩林地补偿款60543元(每亩21000元)、林木补偿款1055元,共计61598元存放于黄平新州镇财政所,待争议双方权属纠纷确定后,胜诉方凭生效法律文书办理相关领款手续。潘庆华、潘家勋以其权利受到侵害为由,诉至黄平县人民法院,要求判决黄平新州镇人民政府支付61598元征地补偿款,黄平国有林场停止侵权,案件受理费由黄平国有林场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地位于黄平县新州××村坛子××组叶家湾名为“长岗岭”的2.883亩林地林木,在潘庆华之父潘家文(已故)的黄府林证字(2009)第5226220800224—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和潘家勋的黄府林证字(2009)第5226220800225—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登记中,面积明确,四至清楚。该2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在没有被有关部门撤销前,合法有效。同时,黄平新州镇窝田村村民委员会对该村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为:征地补偿款由被征地农户享有,其他村民不参与分配。潘庆华、潘家勋据此主张该被征收的2.883亩林地补偿款60543元、林木补偿款1055元,共计61598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黄平县国有林场以1991年黄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黄国发山林权字第41号《国有山林权证》对潘庆华、潘家勋的主张进行抗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地属于黄国发山林权字第41号《国有山林权证》范围内,也未能提供证据否定潘庆华、潘家勋提交的2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属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平新州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给原告潘庆华、潘家勋林地征收补偿款60543元,林木征收补偿款1055元,共计61598元;二、驳回原告潘庆华、潘家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第三人黄平国有林场负担。本院认为:因黄平黑窑榜至北门加油站和二桥至水泥厂城市主干道项目建设需要,黄平县新州镇人民政府根据黄平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公告,对位于黄平县新州××村坛子××组叶家湾名为“长岗岭”的林地2.883亩进行征收,由于本案潘庆华、潘家勋与黄平国有林场均以持有该林地林权证为由,主张享有被征收林地补偿款,致使该征收林地补偿款60543元、林木补偿款1055元,共计61598元,未有发放。潘庆华、潘家勋与黄平国有林场对本案被征收林地发生争议,双方需要解决的是被征收林地的权属问题,解决权属就确定了征收林地补偿的发放主体。因此,该案要解决林地补偿款的发放问题,首先应解决的是征收林地权属问题,对涉及征收林地权属问题,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潘庆华、潘家勋起诉请求判令黄平新州镇人民政府支付征收林地补偿款,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民事判决,违反了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改判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黄平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2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潘庆华、潘家勋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70元,退还潘庆华;上诉人黄平县国有林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陆小平审判员 王山地审判员 王大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龙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