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民初1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肖元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元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1856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县景阳大道。法定代表人柏洪强,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春,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德分理处主任。被告肖元国,男,生于1971年7月13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明德乡。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肖元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礼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元国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31日,被告肖元国在原告单位借款28000元用于建房,约定月利率10.25‰,结息方式为不批量结息,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肖元国至今未偿还清借款本金,也未支付清借款利息,被告已严重违约。原告单位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在原告单位的借款本金25950.68元及相应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肖元国承担。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出示了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分户余额及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被告肖元国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综合本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被告肖元国与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肖元国在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8000元。同日,原告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为被告肖元国提供了28000元的借款,同时约定还款日期是2015年8月30日,月利率为10.25‰,被告肖元国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单位多次催收,被告先后偿还了借款本金4273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20日,现下欠本金23727元,被告肖元国至今未偿还下欠借款本金,也未付清利息。另查明,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23日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被告肖元国与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肖元国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也未付清相应利息,应承担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肖元国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本案原告系适格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元国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72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372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元,被告肖元国负担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礼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正太